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號
KMDV,108,重訴,11,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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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莊友全

被   告 宋采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院 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3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承租人,依法有優 先承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存否 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多年前因業務需要,於民國103年1月間 向訴外人陳伯強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內容略以:由陳伯強將系爭土地 出租與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9年,即103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12萬元(下同)等語(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書),多年來均為原告及家人合法使用並持續 占有中,因被告與陳伯強另有債務糾紛,經鈞院拍賣抵押物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77號強制 執行,並依法執行拍賣,被告拍定後經鈞院核發系爭土地之 權利移轉證書交與被告,惟執行程序進行中,鈞院執行處並 未依法事先通知原告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遲至108年2月14 日鈞院以金院春107司執字第1377號函發出通知,原告始知 對系爭土地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又原告向陳伯強承租系爭土 地使用中,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2項規定於鈞院強制執行 程序中對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買權,鈞院負有通知義務, 卻遲為通知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前聲明優先承買,依同法第3 項,鈞院所為之權利移轉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爰依民法第



426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7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請准予原 告依附表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所提之優先承買權與所提系爭租賃契約無關,系爭執行 案件已進入第四拍,被告完全依照法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 原告都沒有來參與程序,表示原告自己放棄權利,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又原告雖然主張優先承買權,但依照民法第426 條之2規定,需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8頁,為 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伯強所有,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 被告拍得系爭土地。
㈡原告與陳伯強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略以:由陳伯強將 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9年,即103年1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12萬元等語。 ㈢系爭土地上部分鋪設水泥地,並堆置相關雜物及貨櫃、停放 數台聯結車及重型機具,未興建任何房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為說明 之便,順敘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優先承買 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同樣條件 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優先承買 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 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 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 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 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 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 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乃參照土地法第10 4條而為規定(參民法第426條之2立法理由第2點),解釋上 其適用要件自與土地法第104條相同。再者,土地法第104條 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適用,均以「基地」與「房屋」間存有 一定法律關係為前提,除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外,並 求兼顧交易之安定性;倘無一定法律關係之限縮,或非以基 地與房屋為客體,買受人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及其買賣 客體之範圍,將有礙於交易安定。是基地與房屋若無租賃關 係、典權、地上權之存在,或其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基地與 房屋間,自均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又按所謂房屋,指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或至少達到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 使用目的程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固提出 其與陳伯強之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惟遍閱系爭租賃契約第1至17條約定,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自難認係供建築房屋使用。再佐以本院於108年6 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履勘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上部分鋪設 水泥地,並堆置相關雜物及貨櫃、停放數台聯結車及重型機 具,未興建任何足以避風雨之房屋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們上面只 有鋪設水泥地併存放貨櫃,但沒有建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135頁)。足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堆置相關雜物及貨 櫃、停放數台聯結車及重型機具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使用, 即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 承買權。
⒊次查,本院執行處業已於107年7月30日發函原告於同年10月 28日上午10時在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司執第1377號卷 一第331至385頁)。是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遲為通知致原告 無法於期限前聲明優先承買,依同法第3項,鈞院所為之權 利移轉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為辯,核難憑採,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僅為原告作為堆置相關雜物及貨櫃、停 放數台聯結車及重型機具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使用,非以興



建房屋而為承租,與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關於承租人 優先承買權之要件有間,故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優先承 買權存在,及請求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8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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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均坐落於金門縣金湖鎮新頭段)│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拍定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1. │237之11 │全部 │1016 │2,503,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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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37之12 │全部 │519.06 │1,280,000 │
├──┼─────────────────┼──────┼────────┼──────────┤
│3. │237之17 │全部 │527.78 │1,300,480 │
├──┼─────────────────┼──────┼────────┼──────────┤
│4. │237之18 │全部 │146.31 │358,400 │
├──┼─────────────────┼──────┼────────┼──────────┤
│5. │237之19 │全部 │166.06 │409,600 │
├──┼─────────────────┼──────┼────────┼──────────┤
│6. │237之20 │全部 │162.45 │399,360 │
├──┼─────────────────┼──────┼────────┼──────────┤
│7. │237之21 │全部 │162.45 │422,222 │
├──┼─────────────────┼──────┼────────┼──────────┤
│8. │237之22 │全部 │169.45 │422,2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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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