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3號
KMDV,108,亡,3,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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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福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福全請求裁定更正受宣告死亡人黃 章華、黃章堂、黃章富黃瑞鑾、黃婉花等人變更死亡宣告 日期,原因略以,國共內戰始於民國38年,期間歷經47年之 823砲戰,終於55年。依實務之見解,民法第8條第3項係指 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所引起,對失蹤人而言屬不可避免, 且生存可能性甚低之天災人禍而言,如,風災、戰爭、海難 等。而受宣告人等係因戰爭失蹤,應屬上開規範之特別災難 ,應推定於57年7月1日12時死亡,況黃章堂曾於1966年(55 年)寄送家書及父親喪葬費1000元給其弟黃章宏,其死亡期 間應在55年之後。復依國人103年之平均遺命,平均壽命男 性為68.7歲、女性為73.4歲,因此受宣告人等之壽命顯然與 上開平均餘命相差甚多(以前開裁定計算,黃章華為43歲、 黃章堂為42歲、黃瑞鑾為32歲、黃婉花為27歲),若更正為 聲請人所請求之57年7月1日12時,將更接近國人之平均壽命 ,基於上開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0、161條規定聲請變更 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 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 宣告死亡之裁定。民法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死亡宣告人黃章華、黃章堂、黃章富黃瑞鑾 、黃婉花等人於38年下南洋後失蹤,前經本院為死亡宣告之 裁定,宣告黃章華等人於48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乙情,業 據提出本院102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
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



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 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 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 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 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司法院73年11月14日( 73)廳民一字第852號函釋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固主張受死亡宣告等人於38年間下南洋,應屬遭遇特 別災難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前稱受宣告人黃章華等人於38年 因下南洋後,毫無信息、生死不明而失去聯絡,又南洋地區 是在非戰爭區等情。而受死亡宣告人等最後失去聯絡之所在 地係在南洋而非在台澎金馬或中國大陸之戰區,即非遭遇特 別災難,則無上開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 再者,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家書(影本)一份及墳墓照片一 張,前者並無法使本院辨其真偽、後者更無從證明受宣告等 人之生存或病歿時間,亦無法據以認定當時有何自然或外在 之不可抗力介入,且平均餘命之統計數字亦非法院認定死亡 時間之依據標準。職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依據及說明實無從 使本院推翻先前之認定,自無遽以適用上開民法第8條第3項 「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之規定,而仍 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為是,故本院先前依此為死亡宣告並確定死亡之 時之裁定,核無不合。
㈣綜上,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徒以本院102年度亡字 第21號民事裁定理由為據,主張本院之前認定受宣告死亡之 人之死亡日期應予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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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