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號
KMDM,108,訴,9,20191009,2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2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8年度毒偵字
第11、1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4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偉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其沒收宣告。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編號八至九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Z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偉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少年馮○瑜、張○昇(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詳卷)為未成年人,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持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或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上開少年二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馮○瑜、張○昇。
二、王偉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且非注射液型態之愷他命應非合法製藥所得,而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免費提供內摻有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香菸(俗稱K菸)供少年馮○瑜、張○昇 施用。
三、王偉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 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分別為警於108年1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20分 許,以及108年1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50分許,各持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及毛髮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查獲移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轉呈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王偉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少年馮○瑜、少年張○ 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偵查中之證 言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均不具證據能力;然:(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 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 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 否較為詳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則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 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該二證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如何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渠二人之 過程,包括渠二人與被告間如何互動、聯繫,交付毒品之 之時間、地點、價金及給付方式,均十分具體、明確;且 該二人警詢陳述又與渠等偵訊時之證言相符,亦未受到被 告在場之外力干擾,況該二人以「第一次為警查獲心生畏 懼而作虛偽陳述」、「那時候很緊張」(本院卷第284、2 91頁)作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警詢陳述之理由,復與少 年馮○瑜於107年9月間既有非行經警詢問之經驗(本院少 年前案紀錄)、少年張○昇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緊張的邏 輯(本院卷第295頁),顯然有悖,遑論人在緊張情緒下



,實難以作完整具體之陳述,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猶新,以及少年馮○瑜於偵訊提示警詢筆錄時表示「 我當時講的話內容屬實,我都有看過」(偵122卷第362頁 )、少年少年張○昇表示「所言均屬實」(同前卷第366 至368頁)等情,足見該二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 中證言大相逕庭,但客觀上卻較具可信性,且渠等之陳述 具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上開證人即少年偵查 中證言與其警詢陳述一致;雖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 ,但該二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當據實陳述,不 得匿、飾、增、減,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22卷第 121、137、362、366頁),復未經被告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二人偵訊中之證言,應亦具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1 至6所示之價金販賣毒品之犯行,矢口否認;並辯稱非販賣 該等毒品給上開少年二人,乃與少年二人分別集資購買,且 除少年二人證言外,尚乏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補強證據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及價格,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馮○瑜 、張○昇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二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陳述甚詳(金警刑字第1080004428號卷,下稱警2卷,第5 1至52、58至59、64至65、73至76頁;偵122號卷第60至63 、77至78、113至114、123、138至139、234至237、240至 242、320至321、332至333、362至368頁),且有本院107



年聲監續第97號通訊監察書、海巡署金門機動查緝隊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少年張○昇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偵122卷第138頁)、通聯記錄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製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搜索票、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 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即補強證據,見警2卷第2至3 、4 1至42、54至55、61至62、69至71、81至82、245至 246、3 40至341頁;偵122卷第7至14、65至67、117至118 、131至133、187至190、307至308、317、336至337頁; 少連偵2卷第9至17、61至65頁),足以與少年二人之供述 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堪認少年二人之證述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足信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少年二人警詢及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與證言一致,且將渠等與被告如何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所 示之毒品,為明確具體之陳述。且該二證人均稱其毒品來 源僅有被告(警2卷第51、65頁;偵122卷第77、113、123 、127、332頁),當員警及檢察官提示被告辯稱係與少年 二人合資購買毒品時,少年二人均明確表示被告說謊(警 2卷第59、74至75頁;偵122卷第235至236、320、368頁) )。況少年二人均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沒有恩怨及金錢 糾紛(警2卷51、65、偵122卷61、77、113、127、332頁 ),少年二人豈有誣陷被告之理;再者,少年馮○瑜於警 詢時表示「(有無目睹張○昇與被告進行安非他命毒品交 易?)...用想的也知道,因為拿錢給王偉哲幾乎沒有別 的事情就是要買毒品而已。」;少年張○昇則於警詢時表 示所施用之毒品均向被告購買(警2卷第58、65頁),可 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已非一朝一夕。(三)證人即少年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少年馮○瑜結證 :「今年1月23日有到金門縣警察局刑大製作筆錄,當時 警察有問關於毒品事情,跟警察講的內容我忘記了。」、 「我那時候在做警局筆錄,我第一次被警察抓我會害怕, 警察說如果說出上游可以減輕罪刑,那時候因為我跟王偉 哲一起施用毒品,所以我講他。」、「K他命這部分我自 己編的。10月底晚上11點,與王偉哲相約在東美亭旁見面 ,這次用新台幣1000元買K他命重量1公克,這是編的。」 、「我在警察局、檢察官這邊所述都是自己編的,都不實 在。王偉哲免費提供數量不詳K他命給我這是事實,我現



在有點搞混了,我已經忘記哪些是哪些事情。」、「我沒 有拿錢給他。1000塊錢是他跟我借的,他跟我借去加油。 」、「107年9月、10月榮湖旁道路邊,王偉哲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多少量忘記了,不記得有無吸食,我沒有拿錢 給他。」、「我給他1000元是沒錯的。他不是當時就給我 抽的,是我們一起去找人家拿。」;少年張○昇則改口證 稱:「107年10月中晚上金沙戲院旁邊,王偉哲有與我碰 面,我借錢給他。借多少給他我不太記得了。107年11月 中這時間,他跟我有借貸關係,我那時也有吸毒,他常常 跟我借錢沒有還,警察問我時,我還在退藥,後面回想當 時講得很模糊。」、「107年11月30日晚上10時40分時, 晚上他來載我,他出3000元、我出2000塊錢,一起去古崗 、舊金城向別人買。他那時候下車走出去跟別人買,哪裡 買我不知道。」、「107年2月初某日金沙假日大飯店,當 時我去找他,我因為好奇問他,我說如果我出3000塊錢, 他出5000塊錢,我們一起買,他就找別人去拿。警偵訊那 時候很緊張。我怕被關,我就亂講。107年11月金沙戲院 旁,王偉哲到底沒有賣毒品給我。」等語。觀少年二人審 判中之上開證言,皆將被告販賣毒品之事,改口為合資購 買,但對於合資之情節陳述不清,或稱記憶模糊了,或說 事後回想應該是合資購買;然究與被告合購還是單純向被 告購買,二者事實態樣完全不同,以少年之年紀及教育程 度,應不致無法區辨;況渠等說明其前後陳述不一之理由 ,均因第一次經警詢問心生畏懼,而羅織被告之罪名之說 詞,不但與少年馮○瑜於107年9月間既有非行經警詢問之 經驗(本院少年前案紀錄)、少年張○昇於本院作證時亦 表示緊張的邏輯(本院卷第295頁)不符,更有違被告與 少年二人是朋友,無誣陷被告之常情;加以被告與少年二 人均為金門籍,以金門民眾多為宗親、朋友之屬性,少年 二人審判中作證前受汙染之可能性甚高,而少年審判中之 證言又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少年二人審判中證言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甚明,欠缺可信性,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及價格,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 二人,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免費提供K菸給該少年二人施用,及自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坦認 不諱,被告免費提供K菸給少年二人施用,核與少年二人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見警2卷第57、240頁;偵122 卷第138、234、36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製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2卷54至 55、61至62、69至71、245至246、340至341頁;偵122卷第 65至66、117至118、131至132、336至337頁;少連偵2卷第 61至65頁)。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亦有通訊監察書、警製通訊監察譯文、警製照片3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 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警製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藥物濫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1卷第2至3、10至11、1 9至24、27至30頁;108偵122卷第181至182頁;毒偵11卷第 25至27頁;中檢毒偵1389卷第23、44、47頁;警3卷第17至 45頁;毒偵17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信採。是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犯行,堪 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販賣及施用。另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而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針劑等情,此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 8903091號函可稽,本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為顆粒 狀尚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應屬偽藥無 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 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縱使轉讓 偽藥予兒童或少年,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 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尚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均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2405、11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如附表編號8至9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無持有為販賣行為 吸收之問題。至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其持有偽藥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 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以一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同時供 少年馮○瑜、張○昇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轉讓偽藥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7外各次犯行所為,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 ,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 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又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 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



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一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 ,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 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 有該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 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要旨)。另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縱已有減刑之適用,仍得依刑法第59條遞減之。(二)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均供出其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來源為林進緯,因而查獲林進緯乙情, 業據被告王偉哲供述在案(警2卷第12至14頁;警3卷第8 、11至15頁;偵122卷第100頁;毒偵17卷第27頁),復有 手機對話翻拍照片33張及檢察官108年9月15日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考(警2卷18至35頁;偵122卷41至57、163至165頁 、205至206、217至231、279至299頁;本院卷第315頁)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8、9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雖就附表編號7所為犯 行自白,然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無從割裂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其數量、金額 、次數,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毒梟,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危害亦較小;縱均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則依法遞減 之。另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 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是被告販賣毒品予少年,並無兒童及 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162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取財,明知如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戕害 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販 賣、轉讓方式流毒予他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已造成具體危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兼 衡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次數,暨其素行、犯後態度 ,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前在飯店工作、月入新臺幣28 ,000元,家庭成員尚有父母與姊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 準,及宣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聯繫本件販賣販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即少年馮○瑜、少年張○昇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所得金額,為 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並到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及│毒品種類│價格(單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對象 │ │新臺幣)及重│ │
│ │ │ │ │ │量 │ │
├─┼────┼────┼─────┼────┼──────┼──────────┤
│1 │107年9月│金門縣金│販賣予少年│甲基安非│1千元、1小包│王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底、10月│沙鎮榮湖│馮○○ │他命 │(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初某日晚│旁道路 │ │ │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上10時許│ │ │ │ │話壹支(門號O九八八│
│ │ │ │ │ │ │一九一六六一號,含SI│
│ │ │ │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107 年11│金門縣金│販賣予少年│甲基安非│2千元、1小包│王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中旬某│沙鎮復興│張○○ │他命 │(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日晚上 7│路 1號金│ │ │ │。 │
│ │時許 │沙戲院旁│ │ │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門號O九八八│
│ │ │ │ │ │ │一九一六六一號,含SI│
│ │ │ │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107 年11│金門縣金│販賣予少年│甲基安非│1千元、1小包│王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下│沙鎮復興│張○○ │他命 │(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午5 時許│路 1號金│ │ │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沙戲院旁│ │ │ │話壹支(門號O九八八│
│ │ │ │ │ │ │一九一六六一號,含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107 年11│金門縣金│販賣予少年│甲基安非│2千元、1小包│王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晚│沙鎮勝利│張○○ │他命 │(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上10時40│路32號前│ │ │ │。 │
│ │分許 │ │ │ │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門號O九八八│
│ │ │ │ │ │ │一九一六六一號,含SI│
│ │ │ │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107年2月│金門縣金│販賣予少年│愷他命 │3千元(先賒 │王偉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 │初某日下│沙鎮金沙│張○○ │ │帳,少年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3時許 │假日飯店│ │ │○事後再於 │月。 │
│ │ │門口 │ │ │107年2月中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 │ │ │某日晚上8時 │話壹支(門號O九八八│
│ │ │ │ │ │許,在金沙鎖│一九一六六一號,含SI│
│ │ │ │ │ │忠孝新村前路│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口,交付現金│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3千元給被告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1小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重量不詳)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6 │107年10 │金門縣金│販賣予少年│愷他命 │1千元、1小包│王偉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底某日│沙鎮榮湖│馮○○ │ │(重量約1公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晚上11時│東美亭旁│ │ │克) │。 │
│ │許 │ │ │ │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門號O九八八│
│ │ │ │ │ │ │一九一六六一號,含SI│
│ │ │ │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7 │107年2月│金門縣金│轉讓予少年│摻有愷他│免費、重量不│王偉哲轉讓偽藥,處有│
│ │初某日下│沙鎮金沙│馮○○、張│命之香菸│詳 │期徒刑肆月,如易服社│
│ │午3時許 │假日飯店│○○ │ │ │會勞動,以提供社會勞│
│ │ │門口 │ │ │ │動陸小時折算壹日。 │
├─┼────┼────┼─────┼────┼──────┼──────────┤
│8 │107年 12│新北市板│施用 │甲基安非│無 │王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下│橋區某旅│ │他命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午5時許 │館房間內│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8年1月│金門縣金│施用 │甲基安非│無 │王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
│ │20日晚上│城鎮西海│ │他命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11時許 │路3段某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友人住處│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房間內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