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翁聖凱係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號「承岡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之傢俱送貨員,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 貨車)載送完傢俱後,由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北路往金城鎮方 向行駛,欲返回「承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 4時51分左右,行經「承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之路段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翁于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直行行駛至上址 時,因翁聖凱右轉而緊急剎車,翁于絜仍煞避不及,而撞擊 貨車右側車身,翁于絜致受有心包膜積血,心臟損傷、顏面 部、胸腹部、四肢多處鈍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翁于絜經 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6時03分許,急救無效休克死亡。翁 聖凱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翁于絜之母張庭茹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 地檢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 察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 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乘坐 本案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者林伯駿、乘坐本案小貨車車斗者 蔡震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警刑字第10700000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9 頁、第21至25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警製現場照片16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等證據(見警卷第31至35、37 、47至49、55至69、71至73頁)附卷可稽。 ㈡又被害人翁于絜騎乘上開機車,因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右轉而緊急剎車,仍煞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自用小貨車右側 車身,致受有心包膜積血,心臟損傷、顏面部、胸腹部、四 肢多處鈍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翁于絜經送醫急救,於同 日晚間6時03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記錄檢驗書、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筆錄、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6張等證據( 見警卷第27頁、金門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42號卷〈下稱相 驗卷〉第83至84、85至97、115至1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警卷第33頁),發生行車事故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乃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煞避不及而撞擊貨 車右側車身,本件行車事故肇事主因顯因於被告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所致;且案經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同認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6月20 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065143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自足參採。是被害人發生死亡 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 確。
㈣綜前調查結果,足見被告上開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 一再自白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 以下罰金(第 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第2項)」;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雖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將法定 刑一律提高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至 50萬元,然因現行刑法第276條所定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如同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2項所定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 35條第3項第2款之 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煞避不及,致其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業如前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嫌疑前,即在警方據報至車禍現場調查時,當場主動向警方
承認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汽車駕駛人本應依交通法規善 盡注意義務,以保障所有人、車安全,但被告疏於注意,造 成重大危害,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有差距未能 達成共識,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難邀得寬典,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終結時當庭起身向被害人 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16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及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港口船舶接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 有2子(分別為5月、2歲)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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