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桂明
被 告 鄭秀卷
被 告 謝玉瓊
被 告 林木欽
被 告 謝啟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36、42、50、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桂明、鄭秀卷、謝玉瓊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木欽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啟宗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全成(另案審結)仲介越南籍人士入境中華民國境內,為 免自己身分曝光,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向林木欽借用身 分證,以供自己從事偷渡不法搭乘飛機、船舶時冒名使用。 林木欽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 同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某咖啡店,將其身分證交付王
全成。王全成於同年3月1日,為陪同越南籍偷渡客從連江縣 南竿至基隆,以林木欽身分購買商務艙之船票並冒名使用該 身分證搭船至基隆,足生損害於岸巡人員對於入出港人員管 理之正確性。。
二、鄭秀卷、梁桂明、謝玉瓊因案為逃避司法審判及刑罰執行, 亟思偷渡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透過「阿龍」仲介,由王 憲成(另案審結)、王全成(另案審結)收取每人20萬元之 代價,安排渠等自基隆搭船至南竿,再至西莒,伺機出境至 大陸地區。於108年5月31日晚間,王全成指揮李元宏(另案 審結)攜帶李佳凌、鄭淑惠、白玲玲3張人頭身分證為鄭秀 卷、梁桂明、謝玉瓊購買基隆至南竿之船票,並將船票及身 分證交付鄭秀卷、梁桂明、謝玉瓊等3人冒名使用,李元宏 及鄭秀卷等3人於翌(1)日上午抵達南竿,再接續上開犯意, 由李元宏持上開人頭身分證購買南竿至西莒之船票,並將船 票及身分證交付鄭秀卷等3人冒名使用。嗣因故未能載送鄭 秀卷等3人出境,於108年年6月14日、18日在西莒查獲鄭秀 卷等3人。
三、謝啟宗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10 8年3月間某日,經有犯意聯絡之徐光輝(另案審結)向其借 用身分證,並支付2000元之報酬,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 。徐光輝取得謝啟宗之身分證後,連同其自己之身分證,隨 即交付周斯濰(另案審結)以供王全成、李元宏、吳再興( 另案審結)等人,於108年4月18日為8名越南偷渡犯購買同 年4月19日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並於同日晚間將謝啟宗身分 證及船票交付越南偷渡犯供冒用身分使用,並於翌(19)日 上午8時30分許,嗣因8名越南偷渡犯通關時為安檢人員識破 ,當場查獲丁文重、白文操、范文彈、阮日青、黃春俊、武 輝力、裴氏蘭香等7人逮捕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 、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同一事實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鄭秀卷、梁桂明、謝玉瓊、林木欽、謝啟宗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2條、第161條之3、第163-1條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秀卷、梁桂明、謝玉瓊、林木欽、謝啟宗對於上 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全成、王憲成、李元宏、佶星航運搭乘紀錄、被 告王全成扣押物及手機數位取證資料扣案可佐,可作為其等 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秀卷、梁桂明、謝玉 瓊、林木欽、謝啟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秀卷、梁桂明、謝玉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被告鄭秀卷、梁桂明、謝玉瓊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人 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木欽、謝啟宗均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謝啟宗與上開事實欄 三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公訴人意旨另認被告鄭秀卷、梁桂明事實欄二所為,涉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部分, 被告鄭秀卷、梁桂明雖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 處分,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得 出國之犯人。然其等所為偷渡之舉,尚未及離境,即為海巡 人員查獲,致未能得逞。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罪,並不罰未遂犯,是被告鄭秀卷、梁桂明此 部分所為,顯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惟因公 訴人認被告鄭秀卷、梁桂明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爰審酌被告梁桂明、鄭秀卷、謝玉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躲 避司法審判及刑罰執行,為圖偷渡出境,竟為避免遭緝獲而 隱匿身分而冒用他人身分證,另國民身分證為表彰持有人身 分之重要證明,具高度屬人性,不得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為 一般國民所知之甚詳,被告林木欽及謝啟宗,恣意為本件犯 行,謝啟宗並因此取得報酬,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致影響海 巡對進出港人員之管理正確性,惟被告梁桂明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啟宗取得之 對價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末按被告梁桂明、 鄭秀卷、謝玉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 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 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 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是被告固 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又衡酌被告林木欽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木欽已坦承犯行 ,經此次偵審之過程,應已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爰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起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