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THANH (中文姓名:阮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36、42、50、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THANH(阮功青)犯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CONG THANH(下稱阮功青)為越南籍人,而為下列 犯行:
(一)108年1月間某日偷渡入境部分
阮功青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中華民國,與另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1名男性、1名女性)共同基於未經 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透過王憲成(另審結)安排,於同年 1 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船隻出海,偷渡 至中華民國連江縣某處岸際上岸入境,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協助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掩護阮功青等3 人搭 船至基隆。
(二)108年2月28日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於108年2 月底,阮功青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中華民國, 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計2男3女),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阮功青提供聯絡方式予 越南籍人士聯繫王憲成、王全成(另案審結)安排,由王憲 成事先通知林春偉(另案審結)準備,嗣於同年2 月27日晚 間11 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船隻出海,由林 春偉駕駛「狂咬168 號」漁船自青帆港出海接駁,返回中華
民國莒光鄉西莒岸際上岸入境,並由劉治輝(另案審結)在 岸際接應上岸並開車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
(三)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於108年3月初,阮功青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中華民國,與 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阮功青提供聯絡方式予越南籍人士聯繫 王憲成、王全成(另案審結)安排,由王憲成事先通知林春 偉(另案審結)準備,嗣於同年3月3日晚間某時,自大陸地 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船隻出海,由林春偉駕駛「狂咬168 號 」漁船出海接駁,於同年月4 日返回中華民國莒光鄉西莒岸 際上岸入境,並由劉治輝(另案審結)在岸際接應上岸並開 車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
(四)108年5月21日7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阮功青與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 絡,利用越南通訊軟體ZALO聯絡越南籍NGUYEN THI THU TUYET (中文姓名:阮氏秋雪)、TRAN VANTUAN(中文姓名 :陳文俊)、DONG THI SAM(中文姓名:同氏森)、PHAM QUOC TRUONG(中文姓名:范國長)、LE DUY TRANG(中文 姓名:黎維莊)、LE VAN HOANG(中文姓名:黎文黃)、 TRUONG THI HUYEN(中文姓名:張氏玄)等7 人(上七人業 據另案判決確定),欲偷渡至中華民國境內,由阮功青提供 與不詳人蛇集團成員聯絡方式,渠等於108年5 月20日晚間9 時餘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人蛇集團安排之大 陸籍快艇出海,於翌(21)日凌晨1 時餘許,自連江縣北竿鄉 中沃口岸際上岸入境,阮功青接獲人蛇集團通知,於同一時 間在北竿鄉中沃口附近等候接應。惟因上開7 名越南偷渡犯 上岸後,為第10岸巡隊人員發現可疑欲加盤查時,渠等即分 頭逃竄,阮氏秋雪、陳文俊等2人於同年5 月21日凌晨2時35 分許,同氏森、范國長、黎維莊等3 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黎文黃、張氏玄於翌(22)日上午9 時10分許,先後遭緝 獲。
(五)冒用他人身分證部分
阮功青因越南家人因素亟欲返回越南,遂於108年6月6 日下 午,在臺北市某咖啡店,分別支付王憲成4000美元之偷渡費 用,由王憲成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事宜。嗣於同日傍晚,由 王唯霖(另案審結)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阮功青至基隆港西 岸碼頭。王全成因案於當日上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出庭, 並於同日晚間8 時餘許,趕抵基隆港,旋即在王唯霖車內拿 取王唯霖蒐集之陳俊吉(另案審結)身分證,由其購買基隆 至南竿之船票,並將船票及陳俊吉身分證交付阮功青冒名使
用。由李元宏(另案審結)當晚即偕同阮功青搭乘臺馬之星 客貨輪前往南竿,並於翌(7)日上午6時餘許抵達南竿福澳港 ,於同日中午時許,入住東方明珠民宿。嗣因無法安排偷渡 出境,於同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為司法警察機關持搜索票 在北極星民宿緝獲阮功青到案。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 、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同一事實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阮功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2 條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2條、第161 條之3、 第163-1條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全成、王憲成及阮氏秋雪、范國 長、同氏森、陳文俊、黎文黃、黎維莊、張氏玄之證述暨渠 等手機ZALO通訊軟體截圖、第10岸巡隊108年6月25日金馬澎 一O隊字第1081201997號函暨檢附之阮功青於108年5 月21日 在北竿鄉盤查資料、狂咬168 漁船出港紀錄、佶星航運搭乘 紀錄、被告王全成扣押物及手機數位取證資料扣案可佐,可 作為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被告與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就被告事 實欄一(五)所為,另載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陳明單純僅係 誤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五次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
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為謀在臺工作,以偷渡方式進 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所生危害非輕,且為圖偷渡出境,竟為避免遭緝獲而隱匿 身分而冒用他人身分證,影響進出港人員之管理正確性,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雖具體求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偵查中量刑因子已有不同,附此敘 明。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檢察官並未針對被告聲請犯罪所得,另依卷內事證,本院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