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陸雯琦
訴訟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品全
訴訟代理人 謝淳守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76⑵,面積47.73平方公尺、976 ⑶面積2.3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柏油路基刨除、附圖編號 976⑴面積37.13平方公尺之水泥溝蓋除去、排水溝挖除及回 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4,726元,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前給付原 告1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院卷一第3至7頁),經本院到場會同地政人員測 量後,具狀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08年3月25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 2265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976(1)、976 (2)、976(3)部分之柏油路基刨除、水泥溝蓋除去、排水溝 挖除及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前給付原告14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院卷一第9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陸雯琦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係 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詎被告未依法徵收及價購系爭土地, 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租賃權,即在系爭土地上施作 柏油路基、水泥溝蓋,及於系爭土地下設置排水溝渠,且被 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達30坪,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 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 且經本院履勘,系爭道路僅供週遭特定之22戶民宅進出,非 供不特定人使用,自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迄未經合法徵 收。詎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976⑵,面積47.73平方公尺、976⑶面積2.31 平方公尺所示鋪設柏油路面,附圖編號976⑴面積37.13平方 公尺設有水泥溝蓋(下分稱976⑵、976⑶、976⑴部分,合 稱系爭道路),系爭道路現既非屬道路,非供不特定人通行 之用,被告此舉已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 在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刨除及水溝除去。被告無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給付起訴前自105年8月11日起至同 年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581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不當得利3,487元,合計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前給 付原告1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即鄉道屏114線於民國59年經屏東縣政 府縣道公告初編為道路,即供作道路使用,亦無改道紀錄, 104年以前屬屏東縣政府縣管編號屏114鄉道,於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前,由屏東縣政府權責管理養護,現雖廢除114鄉道 之編號,惟時至今日仍屬潮州鎮與新埤鄉之村里聯絡道路, 可證系爭土地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兩端均有聯絡道路供民眾通行往來之用,為已 逾50年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且依屏東縣政府107 年10月15日屏府工土字第10773371900號函:「經本府查證結 果,鄉道屏114縣自59年初編以來未曾變動(旗桿厝-新開寮) ,且交通部近年來公告屏東縣鄉縣道調整亦無改道紀錄,係 因電子地圖標示錯誤,致與現行公告路線不符判定為改道,
實際所詢路段自通行以來均作為村里聯絡道路使用」,系爭 土地確自屏東線鄉道屏114線路線編制時起即為通行道路之 一部,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且本件經原告向被 告請求廢止排水溝渠及道路,經被告為駁回之行政處分後( 107年8月1日潮鎮建字第1073126840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 分),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7年 屏府訴字第37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之理由即認定系爭道路為公用地役權存在,且系爭行處分與 訴願決定均已確定,本院履勘現場即知,系爭道路係供週遭 之30戶與鄰近之86筆土地及崙東國小後門之一通路,係供公 眾往來通行及學生教職員與往來之人上下學之用,原告雖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雖稱電子地圖標示系爭道路 雖廢道,與現況不符,系爭道路確已成立有公用地役關係, 不影響上開部分土地業已存在之既成道路狀態。原告求為判 命剷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返還上開部分土地,及給付占 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卷一第114-115頁,本院保留增刪 修改權限):
㈠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40.38平方公尺(重測前 之地號為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前為訴 外人林偉廷於8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0年8月2日 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林偉廷因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債務本金227萬8,233元及利 息,經中國信託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04年司執字第54125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105年8 月1日因拍賣取得,於105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按(院一卷第9頁,外 置卷)。
㈡兩造曾經於107年1月16日,會同被告辦理現場會勘,原告 請求被告就占用之排水溝渠及道路返還原告,經被告以 系爭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經屏東縣政府以107年屏府訴字第37號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駁回之理由略以「…
本件訴願案部分土地作道路使用,經本府107年10月15日 屏府工土字第10773371900號函說明二:…鄉道屏114線自 59年初編以來未曾變動…亦無改道紀錄…實際所詢路段自 通行以來均作為村里連絡道路使用。系爭土地路段係屬村 里聯絡道路(於民國59年初編),…經查本案道路現況提
供村里居民往來通行,兩端均有聯絡道路而非無尾巷,此 有屏114路縣全縣略圖附卷可稽,訴願人(即原告陸雯綺) 主張僅供南豐託運一戶使用,顯非事實;其次供民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事實。再者,本道路於民 國59年即編置村里聯絡道路,經歷之年代亦屬久遠且未曾 中斷,訴願人主張,係近年所為,現勘時可見溝蓋及路面 仍新設,顯非年代久遠,訴願人所陳,核屬有誤…」等語 ,有被告之函與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0、12 -15 頁),並經本院調取訴願決定卷影本可參。原告對上開訴 願決定未提起行政訴訟,故系爭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均 已確定。
㈢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在系爭土地占用如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226500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976⑵,面積47.73平方公 尺、976⑶面積2.31平方公尺所示鋪設柏油路面,附圖編 號976⑴面積37.13平方公尺設有水泥溝蓋,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略圖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 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226500號函等在卷可參(院卷一第 45-53頁)。
㈣系爭土地於100年度起迄今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3,000元。
本件爭點(見院卷一第11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部分,是否因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而使其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道路土地剷除柏油路面、除去水泥溝蓋部 分回復原狀、並加以返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占用系爭道路部分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若有,其每年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部分,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 ,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 由書參照)。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 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見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 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 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雖提出電子地圖,主張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部分, 業非供道路使用,且依台灣省政公告部分,足徵該部分 並非道路;且系爭道路僅供特定之22戶出入,非供不特 定多數人出入通行之用,與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不符,再 者,依釋字第75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原告聲請廢 止系爭道路,經被告為駁回之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 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致 系爭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確定,揆諸釋字第758號解 釋之意旨,上開處分與訴願決定對本件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云云,並提出電子地圖及台灣省政府公報以佐其說( 院卷一第23-2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卷,依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 15日屏府工土字第10773371900號函說明二:…鄉道 屏114線自59年初編以來未曾變動…亦無改道紀錄, 且因電子地圖標示錯誤,致與現行公告路線不符判定 為改道…實際所詢路段自通行以來均作為村里連絡道 路使用。系爭土地路段係屬村里聯絡道路(於民國59 年初編)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航照圖,系爭道路於 70年就已開闢,此有農林航空測量所之70年航照圖, 於73至75年間先後拍攝之航照圖(院卷一第68頁)可 證,對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0年航照圖與98至 107年拍攝之航照圖與現今GOOGLE航照圖系爭道路線 型(院卷一第69-74頁),並無變動。依上開航照圖顯 示又系爭道路往西連通復興四巷接復興路(屏東縣鄉 道屏77線,同見同上70頁),往東聯繫新庄路309巷接 崙東路(屏東縣縣道187乙線,同見同上70頁),此亦 有屏東鄉鄉道屏77路線全線略及屏東縣道屏187乙路 全線略圖可佐(院卷一第71頁),系爭道路位於潮州 鎮九塊里內,為九塊里居民使用之道路,崙東里居民 亦藉新庄路309巷連接系爭道路而通行復興路,系爭 道路兩側聚落居民均依靠系爭道路通行,非僅供南豐 託運一戶使用。有航照圖、GOOLE航照圖、屏東鄉鄉 道屏77路線全線略圖影本、屏東鄉縣道屏187乙路線 全線略圖影本、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地籍圖影本(院 卷一第66-75頁)在卷可按,顯見系爭道路早於59年間
即已存在即編置村里聯絡道路巷、路徑清晰明確,且 其路線、路形迄未改變,有前述航照圖及現況照片可 稽,原告主張系爭道路部分,業非供道路使用,尚非 可取。
②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前為林偉廷於80年6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0年8月2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林偉廷從未曾爭執或阻止通行情事,且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道路於本院104年拍賣前 即已存在,以供公眾通行使用,依執行卷所附之照片 所示於系爭土地上原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潮州鎮 新庄路309巷196號建物(外置證物卷,現巳拆除), 系爭道路係供林偉廷對外通行之用,且原告自105年8 月間(見上開執行卷)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迄108 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前並無何阻止通行之情 事,堪認系爭道路係供原告之前手林偉廷通行十餘年 之久(依執行卷內所附戶籍謄本,林偉廷於87年間即 遷入潮州鎮新庄路309巷196號居住,迄105年間拍賣 ,此有拍賣公告及戶籍謄本在執行卷可參),且原告 拍定取得之後,系爭道路仍繼續供通行使用;是堪信 系爭道路之通行,已合於前述二、三之要件。
③再者,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至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土 地位處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內,目前坐落有系爭柏油 路面道路及水溝,系爭道路由屏東縣潮州鎮復興四巷 及新庄路309巷組成,串聯復興路(屏東縣鄉道屏77線 )及新庄路(縣道187乙線),係連結屏東鄉鄉道屏77及 屏東縣道屏187道路,如屏東縣鄉道公路路線全線略 圖及航照套匯地籍圖所示(院卷一第70頁,院卷二第 12頁),為潮州鎮九塊里與崙東里之聯絡道路,系爭 道路係由復興四巷及新庄路組成,串聯復興路(屏東 縣鄉道屏77線)及新庄路(縣道187乙線),往東接新庄 路309巷,新庄路309巷有新庄路309巷17戶住戶坐落 於附表之多筆農地,系爭道路往東至新庄路309巷( 縣道187乙線),往西串聯復興路(屏東縣鄉道屏77線 )適為潮東國小後門,有復興四巷4戶、復興路9戶住 戶,經查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系爭道路上有30戶 住戶登記於此(含原告土地上1門牌),臨系爭道路土 地共86筆(含原告土地1筆);崙新段44筆(扣除崙新段 983地號)及崙潮段42筆(扣除崙潮段703地號)。多筆 土地及住戶,均依此道路通行。有30戶門牌登記於此 (含原告土地上1門牌),新庄路309巷17戶:門牌號碼
12、14、16、18、24、26、36、101、102、102-3、 133、145、176、180、192、194、196號(系爭土地) ;復興四巷4戶:門牌號碼1、1-1、3、5號;復興路9 戶:門牌號碼48-4、58、58-4、58-10、58-11、52、 52-1、54、66號(潮東國小),設籍上開門牌住戶,經 本院依職權向潮州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戶籍資料可參( 見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13日函暨檢附戶籍 資料,院卷二第1-24頁),經核算設籍住戶達84人。 另依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函送之上開設籍資料顯示 ,新庄路309巷目前設籍戶數約17戶,已設籍達20年 以上者約9戶(見院卷二第2-14頁);並有被告提出 附近區域之空照圖可參(院卷二第29頁)。再參以屏 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院卷一第101頁),系 爭土地往東通至縣道187乙線除有住宅外,另有多筆 農地,往西亦有住戶且為潮東國小後門唯一通路(同 見院卷一第102-103頁,卷二第29頁),往南通往鄉 道屏77線及往北也有數戶住宅及數筆農地,同有衛星 地圖及現況照片可佐(院卷一第102頁),足見系爭 道路係供公眾往來所必要,且系爭道路為潮東國小後 門唯一通行道路,則使用系爭道路進出學校者,除國 小教職員、學生外,尚有其他不特定人士,且教職員 會更替、學生亦會因入學、畢業而變更,非如原告所 述僅供特定人士通行。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道路寬 約6公尺(含水溝蓋則約8公尺),符合一般通行道路之 寬度,其現況如被告前於108年8月20日陳報之空照圖 及現場照片(院卷二第29-43頁)所示,系爭道路除為 周遭特定居民通行復興路及新庄路之必要外,因系爭 道路位於潮州鎮九塊里內,亦為九塊里之居民使用之 道路,其鄰近崙東里之居民,亦藉新庄路309巷連接 系爭道路至復興路(院卷一第72-73頁),堪認被告所 辯往來之不特定人亦經由系爭道路通行往來,系爭道 路確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之既成道路要件 。有本院履勘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院卷二第168至183頁)。原告雖謂係僅供特定22戶 出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④綜上以觀,足認作為系爭道路,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無訛;其通行目的除供附近住家出入外,亦兼有農 事耕作暨運輸之需求,且該路並與相連道路形成網狀 之交通網絡,可與屏東鄉鄉道屏77及屏東縣道屏187 道路等相互串連。雖前開道路之通行,其起始及沿革
已不可考,但從該道路周圍錯落住家、種植作物與供 潮東國小學生及家長與校方等不特人通行等情,堪認 其所以成為通行之道路,係因前述住家出入及農事需 求與學校校生、家長通行而漸漸成形,實具有供居民 通行及農機進出以輸運收成之必要性,倘位於系爭土 地之該段道路遭剷除,將使該系爭道路喪失通行功能 ,喪失前述網狀交通網絡之功能,而易衍生更多之通 行糾紛,足見其通行並非僅因便利或省事而為之,確 實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亦符合前述公用地 役關係之第一要件,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係供特 定人通行之用云云,惟此顯與上開論述不符,自無足 取。
⑤原告另主張:本件原告雖聲請廢止系爭道路,經被告 為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因未對 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致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確定, 揆諸釋字第758號解釋之意旨,系爭確定之行政處分 與訴願決定對本件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云云,被告則以 釋字第758號之案例事實與解釋爭點、目的與本件均 不相同,自不得援用,且本件案例事實乃原告雖聲請 廢止系爭道路,經被告為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駁回,因未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致行政處 分與訴願決定均確定,本院民事法院就此部分自應予 尊重等語。查:
⑴原告曾經於107年1月16日,會同被告辦理現場會勘 ,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之排水溝渠及道路返還原告 ,經被告以107年8月1日潮鎮建字第10731 268400 號函為駁回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向該處分提起 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7年屏府訴字第37號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有被告之函與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10、12-15頁),並經本院調取訴願決 定卷影本可參。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未提起行政訴 訟,系爭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
⑵按大法官解釋第758號解釋理由書:「我國關於民 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 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 號、第466號及第695號解釋參照)。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 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 影響。」,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 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之歸屬」為 闡明,解釋爭點、目的均與本案爭點,即原告系爭 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乙節是否受確定 之行政爭訟結果所拘束,二者顯不相同。且細繹釋 字第758號解釋之背景事實:「本件原因案件原告 葉水源(下稱原告)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桃園市 改制為院轄市前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未經其同意 即在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土地,舖設柏油 路面供民眾通行為由,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桃園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並返 還土地。惟該院以原告係依據本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主張上開土地尚不符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隱 含確認無公用地役關係之請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為由,以該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860號民事裁定,將原因案件移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民事裁定因兩造未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移送 後,分案編號為該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嗣該院 第六庭(下稱聲請人)向原告闡明,其請求可能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 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合併同法第7條返還土地之 請求,惟原告仍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屬民事爭議。聲請人乃以 原告係根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 之明確主張,認為本件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而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該 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聲請人以其就本件有無受理 訴訟權限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移送裁定所示見 解歧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聲請本院解釋 。」。依其上開背景事實之個案土地是否具備公用 地役關係,並未經行政訟爭程序確認,與本案事實 相異,且大法官解釋係認民事訴訟兩造攻擊防禦方 法縱涉及公法上爭議,關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肯認 於公用地役關係確認後,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循民事
訴訟途徑推翻已確定之行政訟爭。又公用地役關係 存否,涉及公眾通行之利益,倘土地所有權人得不 受拘束、任以民事訴訟翻異已確定之行政訟爭,致 民、行政訴訟程序認定相互矛盾、牴觸,並影響公 眾通行之重大公益。故原告主張民事訴訟程序得不 受確定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拘束云云,殊非可取。 ⑶又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略以 :「被告依原告之陳情,就系爭通路是否屬於『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所為之認定, 乃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 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行政法院59年判字 第192號判例意旨,應認為係行政處分。特定之個 人或某一部分有關係之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 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而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 ,在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不能 否認其效力,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亦 無權斟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先例 、81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第96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都市計 劃內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存在,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訴願法第95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按系爭土地曾經兩造於107年1月16日, 會同被告辦理現場會勘,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之排 水溝渠及道路返還原告,經被告以系爭行政處分駁 回,原告不服,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 縣政府以107年屏府訴字第37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駁回之理由略以「…本件訴願案部分土地作道路 使用,經本府107年10月15日屏府工土字第1077337 1900號函說明二:…鄉道屏114線自59年初編以來 未曾變動…亦無改道紀錄…實際所詢路段自通行以 來均作為村里連絡道路使用。系爭土地路段係屬村 里聯絡道路(於民國59年初編),…經查本案道路 現況提供村里居民往來通行,兩端均有聯絡道路而 非無尾巷,此有屏114路縣全縣略圖附卷可稽,訴 願人(即原告陸雯綺)主張僅供南豐託運一戶使用,
顯非事實;其次供民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事實。再者,本道路於民國59年即編置村 里聯絡道路,經歷之年代亦屬久遠且未曾中斷,訴 願人主張,係近年所為,現勘時可見溝蓋及路面仍 新設,顯非年代久遠,訴願人所陳,核屬有誤…」 等語,有被告之函與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院卷第 10、12-15頁),並經本院調取訴願決定卷影本可 參。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未提起行政訴訟,故系爭 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已確定。;故本件應受確 定之行政處分(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7年8月7日潮鎮 建字第10731268400號函)及訴願決定(屏東縣政府 107年屏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書)之效力所拘束, 系爭土地系爭道路部分,確具公用地役關係。併此 敘明。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工程招 、決標文件及執行成果紀錄與向交通部工路總局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調取工程招、決標文件等,核與公 用地役權之三要件無涉,無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道路土地剷除柏油路面、除去水泥溝蓋部 分回復原狀、並加以返還,並無理由
綜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既作為村里聯絡道路使 用,往西連通復興四巷接復興路(屏東縣鄉道屏77線),往 東聯繫新庄路309巷接崙東路(屏東縣縣道187乙線),自屬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供通行使用迄今,已30餘年 ,未曾遭土地所有人阻止,則潮州鎮公所抗辯該部分土地 已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基於養護權責始為系爭柏油路面 道路之管理與鋪設水泥溝蓋部分,難認係無權占有,即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剷除及除去水泥溝蓋後,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占用系爭道路部分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亦屬無據
承上所述,系爭道路成為道路之一部分,而供公眾通行時 間久遠,且均無阻止情事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繼 受系爭土地,就附圖所示976(1)、976(2)、976(3)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有於公眾通行之必要限制,被告 因管理系爭道路之必要,在上開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維護, 乃作為行政機關提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原告自有容忍之義 務,亦不得請求除去柏油、返還土地,且於公用地役關係 存續期間,在公眾通行目的範圍內,亦無民法上之不當得
利可言。
綜上所述,附圖所示976(1)、976(2)、976(3)部分土地具有 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 剷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新庄路309巷17戶
┌────┬────┬────┬────┬─────┐
│12號 │14號 │16及18號│24、26及│ 101號 │
│崙潮段 │崙潮段 │崙潮段 │36號 │崙潮段 │
│656地號 │657-1地 │648地號 │崙潮段 │934地號 │
│ │號 │ │661地號 │ │
│ │ │ │ │ │
├────┼────┼────┼────┼─────┤
│102號 │102-3號 │133號 │145號 │176號 │
│崙潮段 │崙潮段 │崙潮段 │崙潮段 │崙潮段 │
│607地號 │672地號 │943及946│947地號 │683地號 │
│ │ │地號 │ │ │
│ │ │ │ │ │
├────┼────┼────┼────┼─────┤
│180號 │192號 │ 194號 │196號(系│ │
│崙潮段 │崙潮段 │崙潮段 │爭土地) │ │
│683地號 │971地號 │971地號 │崙潮段 │ │
│ │ │ │976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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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興四巷4戶
┌───┬────┬────┬─────┐
│1號 │1-1號 │3號 │5號 │
│崙新段│崙新段 │崙新段 │崙新段 │
│981地 │981地號 │977-3及 │983-2地號 │
│號 │ │977-4地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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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興路9戶
┌────┬────┬─────┬────┬─────┐
│48-4號 │58號 │58-4號 │58-10號 │58-11號 │
│崙新段 │崙新段 │崙新段 │崙新段 │崙新段981 │
│981地號 │981地號 │981地號 │981地號 │地號 │
│ │ │ │ │ │
├────┼────┼─────┼────┼─────┤
│52號 │52-1號 │54號 │66號(潮 │ │
│崙新段 │崙新段 │崙新段 │東國小) │ │
│985地號 │986地號 │984地號 │崙潮段 │ │
│ │ │ │698地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