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412號
CCEV,108,潮簡,412,2019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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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陳美滿 
      楊承憲 
被   告 萬臻  
訴訟代理人 張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吳繼承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向 原告陳美滿楊承憲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 約定清償期限為一年。又吳繼承於108 年3 月15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為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滿15 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承憲15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此 民法第316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吳繼承於108 年3 月13日向原告陳美滿楊承憲各借款150, 000 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一年,吳繼承於108 年3 月15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消 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借據、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第 8-13、17、52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 、65 頁),應可信為真實。惟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既為一年, 則本件還款期限應為109 年3 月12日,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借款既未屆清償期,該期限利益應歸於債務人,原告自不得 主張期前清償。從而,原告陳美滿楊承憲依據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遲延利息 ,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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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