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393號
CCEV,108,潮簡,393,2019100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楊淑薇 
被   告 張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萬7,924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0頁),此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之騎 樓內飼養土狗1隻,為動物之飼主;其知悉其飼養之土狗會 攻擊陌生人,本應注意應適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 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1時 30分許,原告徒步沿被告住處前人行道行至,並與在門前之 被告聊天,嗣被告並請原告進到其住處騎樓內,由被告將檜 木木頭磨成細粉供原告聞香,待原告起身準備離去時,被告 所飼養之土狗突然撲向原告並咬住原告左小腿後側(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左小腿後側受有咬傷2.5公分併血腫之傷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90元、交通費用1萬780元 ,另原告所受之傷勢已使用雷射除疤1次而支出醫療費用1, 690元,預計尚須再雷射除疤2次,每次預計醫療費用1,690 元,交通費1,200元,總計請求預估再花費之醫療費用為3, 380元,交通費用為2,400元。又原告請求購買藥品護理之費 用3,57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總計12萬7,924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無故進入被告家中,被告飼養之土狗看到陌 生人當然會吼叫,此種情形原告理應閃避,卻依然走到土狗 可以活動的距離才被土狗咬傷,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自行承擔 。再者,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被告均予否認,又原告所受之 傷口只有2.5公分,此等小傷口無須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 另原告預計除疤雷射3次,惟此部分之必要性為何,原告並 未舉證。況原告既然至醫院看診,醫院理應會提供藥品護理 ,原告無須再購買藥品,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而原告傷 口僅有2.5公分,其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土狗咬傷乙情,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89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 拘役50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故進入被告家中 ,被告飼養之土狗看到陌生人當然會吼叫,此種情形原告理 應閃避,卻依然走到土狗可以活動的距離才被土狗咬傷,原 告應自行負責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已陳 稱:當天原告確實有在我家被狗咬傷左小腿,狗我是用鐵鍊 綁在騎樓,當天是原告在我家騎樓跟我講話,他是先在外面 問我放在騎樓的檜木,之後我有同意他進來我的騎樓聞檜木 ,我放檜木的地方是面向我家騎樓的右側,我的狗是綁在騎 樓的左側,原告聞完後從右側移到左側,應該是距離狗太近 才被咬,我的狗只咬原告一下就回到牠的位置了,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見107簡1898號卷第12頁反面至 13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再稱:我承認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107簡上210號 卷第50頁),是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同 意原告進入住家騎樓,並有未防免其飼養之土狗攻擊旁人之 疏失,而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則本件被告又改稱係原告無故 進入被告家中,原告理應閃避被告飼養之土狗,卻依然走到 土狗可以活動的距離才被土狗咬傷,原告應自行負責云云, 已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不同,則本件被告之抗辯, 已非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7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依前揭受傷之 症狀至潮洲安泰醫院治療,並至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醫學 美容中心、復健科等科別就診,有潮州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17至 25、34至35頁),此等診療應為合理之處置,故其支出之醫 藥費用共計7,790元,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1萬78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潮州安泰醫 院、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總計支出計程車費用1萬780元(原 告於107年10月2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雷射除疤,其提出 之計程車車資證明記載1,300元,惟此部分車資原告僅請求 1,2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26至31、37頁),且原告搭乘計程 車之日期均與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同,堪 認原告搭乘計程車之目的應為就醫所需,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交通費用1萬780元,應屬有據。
㈢預估雷射除疤2次之醫療費用3,380元、交通費用2,400元: 根據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 自述為狗咬傷引起之疤痕後續色素沈澱,宜進行皮秒雷射改 善,預計療程為三次雷射」等語,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確有進行3次雷射除疤 以改善傷口疤痕之必要。而原告已進行1次雷射除疤支出醫 療費用1,690元及交通費用1,300元(見本院卷第34至35、37 頁),是原告請求後續之雷射除疤2次之醫療費用3,380元、 交通費用2,400元(原告以車資1,200元計算2次),亦屬有 據。
㈣藥品護理費用3,574元:原告購買藥品護理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合計金額為3,574元,購買之物品包括棉棒、紗布 、透氣膠帶、藥膏及生理食鹽水等,經核應屬原告治療左小 腿傷勢之必要醫療材料,故此部分原告請求3,574元應予准 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自行從事投 資理財,每月收入約4、5萬元,107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188 萬3,510元、所得總額為22萬4,87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107年度名下財產總額5萬元、所得總額 1,21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並有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4、86至87頁),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係遭土狗咬 傷而伴隨感染狂犬病毒之風險,可認原告身心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萬7,92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790元+交通費用1萬780元+預估雷射除疤2 次之醫療費用3,380元及交通費用2,400元+藥品護理費用 3,57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5萬7,924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9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見本院卷 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莊輝良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