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150號
CCEV,108,潮簡,15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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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蘇茂村 
訴訟代理人 蘇林美淑
被   告 楊文雅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5 時22分許沿屏東 縣東港鎮船頭里台17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57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及下背拉傷。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相關費用,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 易字第302 號判決被告共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57,954 元確定在案,原告因該次車禍所造成之中樞神經損傷遺存長 期症狀,該確定判決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載明須長期復健 約5 年期間,故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自102 年9 月13日起5 年 內需返還安泰醫院,每月醫療費1,440 元,計86,400元,及 往來車資每次200 元,計12萬元,二者合計206,400 元,然 原告所受傷害至今已過5 年,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該狀況終身難以康復,須長期復健及續追蹤 治療五年時間至112 年等語,原告現每次復健療程乃一星期 為單位,含付掛號費110 元及6 次復健,每次復健費用50元 (掛號當次已包含一次復健),一星期花費360 元,一年52 周之復健費用為18,720元,五年費用93,600元,另原告每三 個月需至高雄長庚醫院領藥,計程車花費為每次1,400 元, 一年為5,600 元,五年花費為28,00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未來五年內須支出之復健費用及交 通費用計121,6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車禍所受的損害,之前法院已經判決,被 告也賠償完了,原告現在請求不一定是車禍造成的等語置辯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 車,致原告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 及下背拉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相 關費用,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 2 年9 月13日起5 年內需返還安泰醫院,每月醫療費1,440 元,計86,400元,及往來車資每次200 元,計12萬元,二者 合計206,400 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 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損害 賠償事件卷宗想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1 月8 日開 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欄固載明: 「外傷性腰椎第5 節骨折、腰椎4-5 第節及薦椎第1 節椎間 盤突出滑脫併神經壓迫;背部、左側肩膀及右側臀部挫傷; 頸椎以及胸椎硬膜瘤併外傷性腫瘤壓迫致神經脊髓病變」等 語,而醫囑欄載明:「病患於107 年10月12日、107 年12月 4 日、108 年1 月8 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病患因中 樞神經損傷遺存長期症狀,經超過五年以上治療,仍遺存長 期下背痛、下肢酸麻,雙下肢肌力缺損致行動不便、脊柱活 動力下降,此症狀終身難以康復,建議長期助行器或輪椅代 步以及背架使用,須長期復健及續追蹤治療五年時間至民國 112 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用以證明上開診斷 欄所載病症係上開車禍所造成及預估五年治療期間至112 年 之事實,然經本院調取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陸續就診之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上開108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是否為原告於99年12月16日車禍所造成之病症?及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至112 年,所需費用預估為若干元?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8 月5 日長庚院高 字第1080850416號函覆:「..蘇君99年9 月29日至安泰醫 院復健科門診記載:下背痛併雙下肢麻痛三個月,且左肩痛 多年,嗣於同年12月16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



,主訴腳踏車車禍,頭部撞及曾發生短暫意識昏迷、嘔吐兩 次,診斷為腦震盪及左手腕、左足踝挫傷,但未提及頭、頸 、背部撞及或頸、背部疼痛,經理學檢查結果顯示病人四肢 活動力正常、且頸、背部無瘀青或撞擊痕跡,神經學檢查亦 記載為Intact,即完全正常,職此,本院診斷書所載之病徵 尚難認定與99年12月16日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 頁),參以原告在車禍前之99年9 月29日即因下背 痛併雙下肢麻痛三個月,且左肩痛多年等病症至安泰醫院復 健科門診(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面),故本院 認為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病症尚難認係上開99年12月16日車禍事故被告過失行為有關 。
㈢此外原告即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舉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害與上開99年12月16日車禍事故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則依三之㈠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支付未來五年內須支出之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計122, 7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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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