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875號
CCEV,108,潮小,875,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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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75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郭育良 
訴訟代理人 葉俞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 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書面拒絕 賠償乙情,有被告拒絕賠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張文宗之祖父張榮鉅於民國38年9月2日死亡 ,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鄉振豐段 183、184、199、203、204、213、221、242地號與同鄉新埔 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 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8 年3月15日向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請將張榮鉅所遺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男系子孫(居住於日本之 張貴鳳除外)公同共有,因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 不全,被告以伊未提出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 請資料不全,以108年3月25日潮登補字第000134號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補正,被告遂於 108年4月24日以潮登駁字第000028號函否准原告上開繼承登



記之申請。惟伊父張錦鳳曾於66年間,依臺灣民間繼承習慣 ,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其繼承權即喪失為由,向本院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張貴鳳等8人無繼承權,雖經本 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 決駁回張錦鳳之上訴而告確定,但張錦鳳當時已侵害張貴鳳 等8人之繼承權,而張貴鳳等8人並未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 時效消滅完成前,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則張貴鳳等8人 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無繼承權。惟除伊請求登記為公同共有者 外,其他繼承人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已不能再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被告未經審查,即駁 回伊之申請,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致損害伊之權利( 財產權),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108年5月2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關於張貴鳳等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又原告前於66年間即以其父張錦鳳為 原告,依臺灣民間繼承習慣,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其繼承 權即喪失等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張鳳妹等8人無 繼承權,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 465號確定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但張錦鳳當時主張伊侵害 張鳳妹等8人之繼承權,張鳳妹等8人並未於民法第1146條第 2項時效消滅前提出抗辯,故認張鳳妹等8人已因時效期間經 過無繼承權,原告向被告提出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資料並無欠 缺,被告否准原告申辦繼承登記事宜,即有故意或過失損害 原告未來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其 申請遺漏排除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卻未提出任何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且女性繼承人部分,又有再轉繼承人,惟原 告未提出戶籍資料,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應檢附完全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憑以辦理,而原告並未提交 全體繼承人之資料,被告乃於108年3月25日以潮登補字第00 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補正未列為 繼承人者之拋棄繼承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補正,被 告遂於108年4月24日以潮登駁字第000028號函否准原告上開 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 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7年3月9日向被告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男系子孫(居住於日本的張 貴鳳除外)公同共有,惟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張貴鳳及女系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資料不全,經命補正未補正為由 ,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 潮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 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因其死 亡而發生之繼承及嗣後其繼承人再因死亡發生繼承之時 間,均已在臺灣光復之後,該等繼承事件自應依民法繼 承編規定處理;又38年9月2日以後迄至現行民法繼承編 均無女系繼承人及遷居在外子女不得繼承遺產之相關規 定,則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即應依民法繼承編 各項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 本應按辦理繼承登記作業規定,提出繼承登記資料,原 告申請繼承登記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經被告辦理時, 發現張榮鉅之女系繼承人及旅居日本之張貴鳳均記載「 不繼承」,被告遂發補正通知書予原告限期補正其等拋 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則被告通知補正並無可議之處;又 原告接獲被告寄發之補正通知書後,並未於通知補正期 限內補正,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乃於法有據,被告否 准原告申請之行政上作為,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 被告違法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並無可採。
2.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146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包括繼承 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用之二種意義,所謂 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係指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概括 回復被占有之遺產標的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43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父親張錦鳳 於原告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月22日死亡時,即以民間 習慣排除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斯時起算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不論以2年或10年時效均已完成



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實據證明,已難採信,縱使張錦鳳曾於張榮鉅死亡時 排除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權,然因張錦鳳僅係主 張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無繼承權,並未概括占有遺產標 的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 權已遭侵害,則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權既未遭侵 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可 言。況時效完成僅指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而繼承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 係屬二事,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消滅時效期間經過而 可解為已喪失繼承權,兩者不容混為一談,原告無從以 消滅時效期間經過,他繼承人因未於時效消滅前主張繼 承回復請求權,而認他繼承人繼承權已消滅。從而,本 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係在臺灣光復後 ,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 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 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 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 榮鉅之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系繼承人)繼承 ,而張榮鉅之繼承人即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對張榮鉅所 遺財產之繼承權並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 時效,亦不會導致其等之繼承權喪失之結果,原告自不 得以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不得將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雖援引釋字第771號解 釋認與本件有關,然釋字之事實與本件張貴鳳等之繼承 權未受侵害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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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