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785號
CCEV,108,潮小,785,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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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代理人  陳興林 
被   告 鍾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3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為7GS-61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闖紅燈擦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清禎所駕駛車牌號碼為8169-MZ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 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7,200 元、工資費用10,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 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27 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8,000元(其中零 件費用7,200 元、工資費用10,800元)乙節,業據前述。又 系爭車輛係95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 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 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 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 值,系爭車輛係95年1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 逾五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200 元(計 算式:7,200 元÷(5+1) =1,200 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10,800元(計算式:1,200 元+10,800元=12,000元 )後,林清禎實際損害額共計12,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前車頭」,而 肇事機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並參以卷存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 、20頁),可見林清禎駕駛 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 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肇事機車「右側車身」,故林清禎 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闖紅燈,應負較 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林清禎負擔十分之 二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 原告得請求為9,600 元(即12,000ㄨ8/10=9,600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5 月24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於龍 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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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