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86號
SDEV,108,沙簡,8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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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86號
原   告 楊奕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 
被   告 林奇章 
被   告 林天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宜亨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昌 
訴訟代理人 江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奇章所有坐落同段6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B之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天壽所有坐落同段63-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A之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G-F-E-D之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C之連接點線。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奇章林天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奇章林天壽、臺中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清水區銀聯段2144-12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



址有爭議,歷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11日及同 月12日到現場勘測,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 界址已發生爭議。原告於107年9月12日會同地政機關鑑界時 ,察覺所釘之界址有向北偏移之狀況。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坐落於臺中市梧棲區,系爭土地北側鄰地(清水區銀聯段21 44-12地號土地)已屬臺中市清水區之行政區範圍,系爭土 地與銀聯段2144-12地號土地分屬不同行政區管轄,因事涉 行政區之劃分,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 造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請鈞院裁定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 行鑑界,以免原告所有土地之權利受有損害。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奇章所有坐落同段63-1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二)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天壽所有坐落同段63-4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三)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上地與被告台中室政府所有坐落同段63-8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四)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 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依鑑定機關測繪結果為準。(二)被告臺灣臺中市農田水利會:依鑑定機關測繪結果為準。(三)被告林奇章林天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相鄰接 ,因兩造就上開土地界址產生爭議一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訟,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 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 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 之兩造為當事人,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經界 所在,即屬有據。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 界標及指界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之指 界;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地方習 慣指依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 界常用之方法而言,然因鄰地界址或時空變遷、或人為因素 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圖或因年久 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解為地政機 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其順序擇一 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準此,確定界址亦應參酌土地所 有人之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資料,綜合 判斷為之。經查,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有如前述之爭執, 則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土地之界址線為何?本院認為:本院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及連線,經該測 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上開土地附近施測導線 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1200),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1200鑑定圖。鑑測結果依鑑定圖即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 B-C-D-E-F-G-A連線,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另編號A1-B1-C1-D1-E1-F1-G 1-A1連線,則為原告所指界線。對照兩者界線之位置,原告 所指界線更偏離銀聯段與南簡段段界。且依地籍圖經界線位 置,原告土地亦全部位在南簡段內,並未逾越至銀聯段。從 而,本院認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應以上述編 號A-B-C-D-E-F-G-A連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可採,確認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因於兩造對於上開土 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有所爭議,且本院確定界址之結果,有 助於兩造釐清各自土地範圍,因此,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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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