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黃義勝
被 告 張政培
上列原告因被告卓金龍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98號),
對張政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
民字第6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政培未經起訴,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但被 告張政培見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卓金龍毆打原告之際,假借勸 架之名義,自原告背後徒手以蠻力勒住原告頸部,原告掙脫 未果,遭被告張政培勒住3次,遭被告張政培鎖喉,昏迷倒 地,被告張政培攻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前腹壁及上 唇擦挫傷、頸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眼鏡亦遭打破。原 告因上開傷害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7顆牙齒斷 裂之假牙費用42000元,頸椎手術費用150000元,眼鏡費用 3000元,合計202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 張政培應與另一被告卓金龍連帶賠償402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張政培應與卓金龍連帶給付原告402000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92 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張政培非屬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案件之 被告,且原告主張被告張政培對其傷害之犯行亦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在案,上開108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案件判決亦未 認定被告張政培與該案被告卓金龍共犯傷害犯行,則被告張 政培即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 以被告張政培與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卓金龍共犯傷害犯行,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 相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