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押金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523號
SDEV,108,沙簡,52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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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甫 
被   告 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及支票11紙。經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具狀抗辯:兩造系爭契約已約定合 意由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請求移轉 管轄至臺北地院審理等情。
三、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甲乙丙三方合議(應 為合意之誤)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就本件 原告之請求,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 系爭租賃契約為請求,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兩造既已約定合意管 轄之法院,即得排斥除專屬管轄外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此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況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用詞為: 「如因本約涉訟」,亦即因系爭契約而爭訟時,即有合意管 轄適用,並未侷限於三方同時涉訟始有適用,故原告上開陳 述,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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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