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 告 𧙗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盛吉
被 告 詹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35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𧙗綸實業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登記使用高壓需量電力用電,電號為00-00 -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107年12月份至108年1月份電費 ,計新臺幣(下同)132,735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收,被 告因周轉不及無法繳付,後由被告詹淑芳具狀切結願連帶分 期給付,仍逾期未為給付,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用電 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憑證及系爭切結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用電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2,7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均自108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用電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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