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356號
SDEV,108,沙簡,35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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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廖婕嵐 
被   告 林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時,原告因獲其他犯罪人部分清償,故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堂於民國106年年底自真實姓名年年 籍不詳,LINE名稱帳號「張惠敏」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 或少年)LINE訊息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等 使用,提供者每本存摺及提款卡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之訊息 後,將此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即可賺錢獲利之 訊息轉知訴外人李仲峻,並向訴外人李仲峻表示提供者每本 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可獲得1萬5000元,而訴外人陳明堂與訴 外人李仲峻則可朋分另1萬5000元即每人7500元之佣金,訴 外人李仲峻得知上開訊息後,遂找尋可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之人,乃於107年1月13日將上開訊息轉知予訴外人徐 沁榆,並表示提供者每本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可獲得1萬5000 元,訴外人徐沁榆得知後,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將上揭訊 息告知被告林凱琪,並向被告林凱琪表示可以租借之方式, 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每本每月可獲得1萬元 相當租金之報酬,其可獲得5000元之佣金,訴外人陳明堂



訴外人李仲峻、訴外人徐沁榆、被告林凱琪等人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 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 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被告林凱琪同 意訴外人徐沁榆至其租屋處拿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租借他人 ,訴外人徐沁榆隨即於翌日(即14日)13時14分許,前往被 告林凱琪租屋處取走林凱琪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下稱系爭3帳戶,訴外人徐沁榆一併取走被告林凱琪 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惟此2帳戶未遭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訴外人徐沁榆取 走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被告林凱琪再以LINE告知訴 外人徐沁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訴外人徐沁榆再於14日 16時5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遊 藝場」,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訴外人李仲峻,並於14 日16時51分以LINE告知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訴外人李仲峻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旋於14日某時, 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鰲峰路口之7-11超商將上開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訴外人陳明堂,訴外人陳明堂 取得後,即在該超商,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某7-11超商與「張惠敏 」指定之「魏憶興」,容任「張惠敏」、「魏憶興」使用系 爭3帳戶。「張惠敏」、「魏憶興」取得上開3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 107年1月18日21時28分許,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原告廖 婕嵐,向其訛稱:之前上網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誤設為重複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 設定並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復又假冒郵局經 理,撥打電話予原告廖婕嵐,向其訛稱:要協助其解除設定 ,重整帳戶,要到附近之ATM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原告



廖婕嵐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至多處ATM,依其指示操作 ,其中5筆於同日23時39分許、23時43分許、23時46分、23 時48分及翌日(19日)凌晨0時33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ATM,分別轉帳匯款2萬9985元 (另15元手續費)至對方指定之被告林凱琪系爭元大銀行帳 戶內;及107年1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OK便利超商,轉帳匯款2萬9985元(另15元為手續 費)至對方指定之被告林凱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上開6 筆轉帳匯款共計17萬9910元。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而被告幫助詐欺行為,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87號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證查核屬實,有上開刑事卷證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提供上開系爭3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 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共同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兼括被告在內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本各 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損害其中12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0,000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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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