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相 對 人 蔡茂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108年度沙補字第124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 訴訟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另依據 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非顯然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