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複代理人 陳範宸
被 告 許秋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95巷36弄口時,因駕駛不慎而 與當時由訴外人陳彩玲所騎乘車號為ADS-1112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彩玲受傷,且本件車禍發生時,系 爭車輛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 陳彩玲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元、門 診往返交通費用3,410元及30日看護費用36,000元,總計42 ,05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而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顯為無照駕駛,自 應負擔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5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彩玲受傷並非嚴重。且被告並未違規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表、門診收據、醫療明細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看護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復本院函檢附之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訴外人陳 彩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宜休養1 個 月,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再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相片、被告與訴外人陳彩玲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車禍發生過程錄影內容等以觀,乃被告 騎乘系爭車輛,在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前方臨停與其右側亦騎 機車之不詳男子交談後,該男子先騎機車迴轉離開,嗣被告 亦騎系爭車輛起駛至路口右轉,且被告並未注意左方有無來 車即逕自右轉,適訴外人陳彩香騎機車駛至系爭路口,顯亦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已完成右轉之被告所騎系 爭車輛至明,是被告起駛並右轉過程中,未注意左側有來車 ,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被告確有 過失至明。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訴外人陳彩玲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彩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彩玲之權利,應賠償其 之損害,堪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 訴外人陳彩玲醫療、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42,050元,已 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彩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陳彩玲 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自後追撞已完成右轉之系爭車 輛,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 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尚非可採。(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陳彩玲醫療、交 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42,050元,已如前述。惟訴外人陳彩 玲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50%之 過失責任,詳如上述,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 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應再依前述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經核算後,被告賠償 金額應為21,025元(計算式:420500.5=21025元)。則本 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1,025元。(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025元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0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025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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