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金鏞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王振成
被 告 王振炎
被 告 林坤木
被 告 陳萬來
被 告 陳阿雙
被 告 陳春燕
被 告 陳燕花
被 告 林一哲律師即王玉堂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麗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85(A)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振成、王振炎、林坤木、陳萬來、陳阿雙、陳春燕、陳燕花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85(B)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関單獨取得。
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振成、王振炎、林坤木、陳萬來、陳阿雙 、陳春燕、陳燕花、林麗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林一哲律師即王玉堂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將應分得部分逕 行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二)被告王振成、王振炎、林坤木、陳萬來、陳阿雙、陳春燕 、陳燕花、林麗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所共有,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 ,且均屬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此有臺中市龍 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法無禁止分割之 規定,另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並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王振成 、王振炎、林坤木、陳萬來、陳阿雙、陳春燕、陳燕花、 林麗関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被告林一哲律師即王玉 堂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分割方法及鑑定報告無意見。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地上物價值、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2 筆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適當,並符合公平。(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之結 果,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 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 均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 定報告內容已就影響系爭2筆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 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進行分析,並說明其估價方 法,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且為原告 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 院參酌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 爭2筆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 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三互為 找補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一: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一哲律師即王玉堂之遺產管理人:2240分之140。王振成:16分之1。
王振炎:16分之1。
林金鏞:40分之1。
林坤木:40分之1。
陳萬來:40分之3。
林麗関:2240分之980。
陳阿雙:6720分之560。
陳春燕:6720分之560。
陳燕花:6720分之560。
附表二:原告及被告王振成、王振炎、林坤木、陳萬來、陳阿雙、陳春燕、陳燕花共同取得附圖編號285(A)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王振成:3360分之420。
王振炎:3360分之420。
林金鏞:3360分之168。
林坤木:3360分之168。
陳萬來:3360分之504。
陳阿雙:3360分之560。
陳春燕:3360分之560。
陳燕花:3360分之560。
附表三: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