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訴訟代理人 吳昱賢
訴訟代理人 趙修稚
被 告 何喜中(童文孝之繼承人)
被 告 何建中(童文孝之繼承人)
被 告 何蘊清(童文孝之繼承人)
被 告 何佑清(童文孝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月里(何蒞中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景元(何蒞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喜中、何建中、何蘊清、何佑清及何蒞中就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4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被告何景元、曾月里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何景元、曾月里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喜中向原告申請二次序房屋貸款,於民國 97年11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298097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何喜中之母親童文孝留有附表所示之 遺產,被告何喜中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由被繼承人童文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何喜中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與被告何建中、何蘊 清、何佑清及何蒞中等人共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蒞中,被告何喜中明知積 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 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何喜中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 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 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而被告何喜中於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 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又何蒞中於取得所有 權登記後於107年9月16日過世,被告何景元、曾月里為何蒞 中之繼承人,2人並於108年1月9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一)被告何喜中、何建中、何蘊清、何佑清及何蒞中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民國104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 被告何景元、曾月里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 9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何景元、曾月里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 5 年1月5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何建中、何蘊清、何佑清:不同意原告請求,何喜中 10幾年前戶籍遷移到金門,欠銀行很多錢,也找不到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何喜中、何景元、曾月里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收帳卡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畫面列印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7年5月3日17時30分)、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7年5月3日17時14分)、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7年5月3日17時17分)、家 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調閱之104年12月28日普登字第151040號分割繼承登 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 應屬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三)查被繼承人童文孝於104年11月3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2筆,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被 繼承人童文孝死亡後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由被告何喜中、何 建中、何蘊清、何佑清及何蒞中等依法繼承公同共有,並 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查;而被告何喜中、何建中、何蘊清、何佑清及何蒞 中等104年12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 童文孝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歸何蒞中單獨 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顯然被告何喜 中取得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
將該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何蒞中單獨 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何喜中以系爭分割協 議拋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被告何喜中之 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 洵屬有據。再何蒞中於107年9月16日過世,被告何景元、 曾月里為其繼承人,2人並於108年1月9日向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23號卷、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足認。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何喜中、何建中、 何蘊清、何佑清及何蒞中就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何景元、曾月里應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08年1月9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何景元、曾月里應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105年1月5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何喜中、何建中、何蘊清、何佑清及何蒞中就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11 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何景元、曾月里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月9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何景元、曾月里應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5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2439。
二、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街00號10樓)應有部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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