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秩易字,108年度,4號
SDEM,108,沙秩易,4,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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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沙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DE DECKKER ANNABELLE FREDERIC A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8
年7月4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27007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8年10月1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DE DECKKER ANNABELLE FREDERIC A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市警烏分 偵字第1080027007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得為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情形: 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 者;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經 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10 8年7月4日處分在案,聲請機關復於108年7月26日作成中市 警烏分偵字第10800316026號執行通知單(系爭執行通知單 ),並於108年8月1日送達系爭執行通知單,惟因送達時未 會晤被處罰人而將系爭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於聲請機關之犁 份派出所,然被處罰人為比利時籍人,於108年6月23日出境 迄今,均未再有入境(詳卷附出入境查詢資料),被處罰人 於本國並無住所,且於本國之居所亦已無人居住而未能會晤 ,可見被處罰人住所、居所均有未明,又被處罰人為比利時 籍,其於該國之住所地非本國法權所及之地,且無法知悉具



體住所地址而無法送達,故被處罰人於系爭執行通知書生合 法寄存送達效力發生前即屬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且不 能以適當方法送達文書之狀態,應認為被處罰人送達處所不 明,系爭執行通知書須以國外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者,聲請機關作成之108年7月4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系爭處分書於 108年7月11日送達於上開臺中市○○區○○○道○段0巷00 弄00號之居所,惟因送達時未會晤,故存寄送達於聲請機關 之犁份派出所,而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時間,已發生在 被處罰人於108年6月23日出境之後,根據上開事由,系爭處 分書於發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前即屬被處罰人因住居於法權 所不及之地,且不能以適當方法送達文書之狀態,應認為送 達處所不明,而須以國外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 聲請機關亦未辦理國外公示送達,故系爭處分書亦不生確定 效力。
三、聲請機關就系爭處分書、系爭執行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均難認 適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處罰人之罰鍰完納期日既 無法起算,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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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