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謝天喜
謝天明
李謝金盆
陳謝烏緞
謝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謝天慶就被繼承人陳萬發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謝天慶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謝天慶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遺產,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 本於同一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上開追加,以致其訴已非單純為第427條第1項訴訟,原告復 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於 民國108年9月5日裁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天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4,49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謝天慶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69325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謝萬發( 99年7月2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下合稱系 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繼承人謝王連治於 104年4月22日死亡,由被告李謝金盆單獨繼承),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 惟迄今尚未分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謝天 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共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 承人謝萬發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謝天慶積欠系爭債務,被繼承人謝萬發於 99年7月28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且被告及謝天慶為其 繼承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辦理繼承 登記而由被告及謝天慶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081107958號函暨所附遺 產申報書、繼承系統表、108年1月3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108010164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 、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 2月1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11770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 號1、2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8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且依本院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所載內容,執行 均無效果,堪認謝天慶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 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謝天慶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參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謝天慶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謝天慶分得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 之虞,顯有未洽,進認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 違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 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 被告希望保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謝天慶出 售其分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 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將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 理而可採。此外,附表編號3至7所示謝萬發所遺存款,得 由被告及謝天慶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代位謝天 慶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中 由被告及謝天慶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現金,則由被告及謝天慶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謝天慶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負擔7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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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建號/存款 │謄本登記權利範圍│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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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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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街80│ │
│ │號) │ │
├──┼───────────────┼────────┤
│ 3 │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活期儲蓄存款│602,1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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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活期儲蓄存款│75,5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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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定期儲蓄存款│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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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活│104,049元 │
│ │期儲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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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定│100,000元 │
│ │期儲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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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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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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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天喜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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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天明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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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謝金盆 │2/7 │
├──┼─────┼─────┤
│4 │陳謝烏緞 │1/7 │
├──┼─────┼─────┤
│5 │謝佩璇 │1/7 │
├──┼─────┼─────┤
│6 │謝天慶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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