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8年度,731號
CDEV,108,橋補,73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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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31號
原   告 黃明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48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
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即135,3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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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