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08年度,57號
CDEV,108,橋簡聲,57,201910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玉振 
相 對 人 謝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橋補字第七四二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 1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經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件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 年 度橋補字第74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 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500 元,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考量本院108 年度橋補字第74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 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85,00 0 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