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張嬿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溢源、黃美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另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
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具狀表示原起訴聲
明第1項,係向被告李溢源請求之金額,另追加被告黃美玉,且
聲明,被告黃美玉應給付原告102,400元,依上開說明,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89,600元(計算式:287,200元+102,40
0元=38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差額1,100元(4,190元-3090元=1,1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