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575號
CDEV,108,橋簡,575,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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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吳柏彥 
      黃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慧琪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柏彥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邀同其母即被 告黃慧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陸續借 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76,661元。依吳柏彥於101年6月畢 業後,依契約約定應自102年7月1日起按期攤還本息,惟吳 柏彥自107年12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黃慧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柏彥以︰目前經濟狀況不穩定,並非惡意不還款。對 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慧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撥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20頁),且為被告吳柏彥 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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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