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567號
CDEV,108,橋簡,567,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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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蔡立晟(原名蔡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兩造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 年11月26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如借款期間屆至對約定內 容無異議時,即以同一內容之借款約定繼續延長1 年,不另 換約,其後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 計算,若未於約 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 20% 計算。詎被告於94年6 月27日最後1 次繳款後即未再依 約還款,尚有本金48,847元未清償。(二)被告前向原告借 款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13日起至96年2 月13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 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除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 4 月13日最後1 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28,45 6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8,847元,及自94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28,456 元,及自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借款,有繳款,只是最 後繳不出來,伊應該沒有欠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 、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表、轉催呆查詢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016號卷、本院108 年度橋 簡字第567 號卷第14至1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空言辯稱:伊應該沒有欠那麼多等 語,不僅與前揭書證顯不相符,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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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