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葉姿廷
被 告 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復健大樓 後方機車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應依道路之分向行駛,不得 逆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騎乘被告車輛由西往東逆向沿鳥松區公園路東 向西車道行駛,至該路段編號1343號燈桿處,擬往右橫越公 園路,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公園路東向西車道順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腰及右足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3,823元;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700元 (即零件費用8,700 元、工資2,000 元),嗣經陳惠珠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㈢其他財產損失10,253元;㈣工作薪資損失 36,322元,其中2,290 元經陳惠珠將該債權讓與原告;㈤車 資19,12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㈥非財產上損害100,00 0 元,合計損失200,218 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218 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之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有未依道路之分
向行駛而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所受醫療費用 中1,350 元、與膝部挫傷、右足挫傷相關之醫療費用、車輛 修理費用零件費用8,700 元、其他財產損失中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之損失皆不爭執。惟原告右側腰部扭傷、至皮膚科就 診皆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而工資費用原告遲 至108 年6 月4 日始提出,容有疑義。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 財產損失應予折舊。附表二編號6 之106 年4 月25日家教費 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未能提出請假證明,縱有請假,亦 是請特休假,且原告及陳惠珠出席調解會與法院係屬訴訟成 本,否認原告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未受有車資損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道路之分向行駛而逆向 行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足 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 350 元、車輛修理費用零件費用8,700 元、其他財產損失中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腰部扭傷之傷害及因 系爭事故致壓力過大而須至皮膚科看診,並受有㈠醫療費用 22,473元;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2,000 元;㈢其他財產 損失中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家教費用3,000 元;㈣工作薪 資損失36,322元;㈤車資19,12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 ㈥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規 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逆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 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膝擦挫傷及右足挫傷,支出如附表 一編號1 、39所示醫療費用共1,3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186 號卷(下稱本院刑附民卷)第 87、89頁、本院卷第182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 屬有理。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側腰部扭傷之傷害,因而支 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醫療費用共2,437 元,並提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 紙、高雄長庚106 年8 月23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6 年8 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憑(本院刑附民卷第21、23、79 至81頁),被告則否認右側腰部扭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 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高雄長庚,該院於108 年8 月 12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537號函覆:原告於106 年4 月 24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右下肢擦傷,經理學檢查 其右膝3*1 公分、右足背1*1 公分兩處摩擦傷,經診斷為右 足及右膝擦、挫傷,經診療後於當日離院,嗣同年5 月18日 、7 月13日及8 月28日至中醫針傷科,診斷為右側腰部扭傷 、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就醫理而言, 原告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主要部位為膝蓋、腳踝,有可能於行 走時影響腰部,進而造成扭傷,故認106 年8 月28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與原告106 年4 月24日發生車禍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73 頁),佐以高雄長庚中醫針傷科門診紀錄單記 載:「106 年5 月18日:4 月24日車禍,右側膝蓋瘀青,右 腳背穿鞋時覺緊繃。106 年7 月13日:4 月24日車禍,右側 大拇指關節走久了痠痛,穿鞋時覺緊繃錯位感,前兩天閃到 腰」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及 同年7 月13日至高雄長庚中醫針傷科就診皆有敘及系爭事故 ,且原告所述閃到腰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足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腰部扭傷之傷害,且原告於106 年5 月 18日及同年7 月13日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至高雄長庚中醫 針傷科就診。再審酌高雄長庚為國內頂尖醫療機構之一,具 備醫學之專業知識,被告復未證明高雄長庚所為前揭說明有
何瑕疵而不可取,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附表一編號2 至3 部分之醫療費用2,437 元,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使伊承受重大壓力致罹患壓力型內分 泌失調,產生全身性嚴重痤瘡及先天性蟹足腫惡化而須至中 醫針傷科及皮膚科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5 、13至37 所示醫療費用共20,026元,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9 紙、賀田診所收據16紙、聖心診所收據、賀田診所107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107 年3 月30日診字第00 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蟹足腫照片4 張為憑( 本院刑附民卷第29、37、41至47、51至55、83至85頁、本院 卷第48至49、51、162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因痤瘡至中醫 針傷科及皮膚科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就此雖提出賀田 診所107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107 年3 月30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佐(本院刑附 民卷第83至85頁),然該賀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就病名診斷僅 有:「皮膚炎,蟹足腫及增生殷痕、痤瘡」等語,高雄長庚 診斷證明書就病名診斷僅有:「痤瘡」等語,尚未見有系爭 事故或傷勢影響皮膚病況等緣由論述。另觀中醫針傷科門診 紀錄單記載:「106 年9 月2 日:經量少,氣味較重,下巴 脖子易有痘瘡(化膿)」等語(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10 6 年9 月2 日至中醫針傷科就診已無提及系爭事故,且亦未 見有與系爭傷害相關之記載,是原告該日應係針對痘瘡疾患 至中醫針傷科就診;且審以原告初次至賀田診所就診時間為 106 年8 月29日,至高雄長庚中醫針傷科就診時間為106 年 9 月2 日,至高雄長庚皮膚科就診時間為107 年3 月30日,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2 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 紙可 查(本院刑附民卷第29、83至8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之間隔亦有4 月、5 月、11月之久,顯非短暫,則賀田診所 、高雄長庚106 年9 月2 日中醫針傷科、高雄長庚皮膚科之 就診資料及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確因果關聯,自非無疑 。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高雄長庚,該院於108 年8 月12 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537號函覆:就醫學而言,痤瘡主 要為賀爾蒙、皮脂分泌旺盛所致,此與細菌感染有關,而作 息不正常和壓力大有可能導致痤瘡病症惡化,故痤瘡為多因 素引起,本院無法判斷病人罹患痤瘡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等 語(本院卷第173 頁),可知原告出現皮膚疾症之可能原因 眾多,佐以高雄長庚中醫針傷科門診紀錄單記載:「104 年 9 月24日:臉周圍痘瘡;104 年10月1 日:臉周圍痘瘡;10 4 年10月15日:臉周圍痘瘡;104 年12月31日:痘瘡;105
年2 月4 日:疲倦甚,面部痘瘡;105 年3 月17日:眠差, 面部痘瘡;106 年7 月13日:因擔憂針扎事件,五月底開始 很疲憊易胸悶頭痛,眠時間短,下巴脖子易有痘瘡」等語, 此有高雄長庚中醫針傷科門診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3頁),顯見原告自104 年9 月24日起即有痤瘡病史,10 6 年7 月13日更因發生針扎事件使原告備感壓力,無從遽認 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皮膚疾症,此部分因果關係尚乏證明 ,不足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是以,原告請求106 年9 月2 日中醫針傷科及皮膚科就診醫療費用合計20,026元,則乏所 憑,應予駁回。
⑷末按診斷證明書乃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證 明書費用雖非醫療費用,仍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然以必要 為限。經查,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各2 紙為證(本院刑附民卷第25至27、79至81頁),經 比對原告支出證明書費之日期,及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提出之 診斷書所開立日期,分別為106 年8 月23日、同年8 月28日 ,核屬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則附表一編號4 、6 合 計550 元之證明書費用,應予准許。另附表一編號7 至12高 雄長庚醫療事務科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內雖載其他費用、證 明書費用,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6 紙在卷可佐( 本院刑附民卷第31至35、39、49頁、本院卷第50頁),然並 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及說明何謂其他費用,是此 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又附表一編號38賀田診所收據 雖載診斷證明書費用,此有賀田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 附卷可佐(本院刑附民卷第57頁),然原告至賀田診所皮膚 科就醫既與系爭事故無關,則附表一編號38之診斷書費用自 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是上揭附表一編號7 至12 、38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皆難認係必要之醫療支出,不應准許 。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337 元(計算式:1,350 元+2,437 元+550 元=4,337 元)。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7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0,700 元(即零件費用8,700 元、工資2,000 元),嗣經陳惠珠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三群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 2 紙、系爭車輛毀損照片6 張、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 紙為憑(本院刑附民卷
第61、103 至111 頁、本院卷第47、134 頁),被告就零件 費用8,700 元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另有工資2,000 元損失,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於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8 年6 月4 日始提出工資部分之收據 ,然衡諸常情,車輛維修通常區分為零件及工資費用,而原 告先提出之收據上確實皆為零件費用而未見工資之記載,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機車行老闆有何私交或其他因素而不 向原告收取工資,是原告主張其因不知法律,後經人提醒始 知修車工資亦得向被告請求,才提出工資費用收據等語,尚 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原告既有實際支出工資費用,自得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700元 (即零件費用8,700 元、工資2,000 元)。 ⑵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三群機車行收據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為10,700 元(即零件費用8,700 元、工資2,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 三群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2 紙附卷可查(本院刑附民卷第61 頁、本院卷第134 頁)。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 車輛為100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4 月 24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約為6 月4 月,已使用逾3 年, 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應為2,17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8,700 ÷(3+1 )=2,175 】,故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金額應為4,175 元(計算式:2,175 元+2,000 元=4,175 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在4,175 元 之範圍內,為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其他財產損失10,25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其他財 產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受有 此部分之損失,堪予採信,惟仍應予扣除折舊。附表二編號 1 、2 之餐點為當日所購買,無折舊問題。附表二編號3 至 5 所示衣物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出重購牛仔褲、九分塑褲之 新品價額分別為1,290 元、3,080 元,購買鞋子時之價額為 2,050 元等情,有九分塑褲之掛牌、鞋子之統一發票、牛仔 褲之網路價格查詢各1 紙可稽(本院刑附民卷第59、63至65 頁),暨考量原告所受損之九分塑褲係於105 年9 月16日購 買、鞋子係於106 年1 月29日購買、牛仔褲則不知購買日期 ,可資認定上揭衣物皆非新品,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一 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之規定,本院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牛仔褲、編號3 所 示九分塑褲、編號5 所示鞋子等物品毀損所受損害額應各為 450 元、2,100 元、1,800 元,當屬合理,至逾此數額之主 張,則難採憑。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其他財產 損失得請求之金額為4,613 元(計算式:150 元+113 元+ 450 元+2,100 元+1,800 元=4,613 元)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二編號6 之家教費用損失 ,並提出106 年高點建國高雄班後西醫預定課程表1 紙為憑 (本院卷第4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單據,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並無保留相關單據,且一般補習班如因故請假,通常尚 有無須另行收費之補課措施,原告既未能提出支出家教費用 之證明,亦未證明有何不能循無須收費之補課措施而須另行 請家教老師上課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其他財產損失為4,613元。 ⒋工作薪資損失36,32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母親陳惠珠因處理系爭事故,分別受有 13,170元及2,290 元之薪水損失,並經陳惠珠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會議簽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陳惠珠之 高雄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投保收據、薪資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聲明書、在職服務證明、107 年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1 紙、上班側拍照片2 張、永欣人資薪資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 份、高雄市鳥松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永欣生技顧問(股)公司請假 卡各1 紙為證(本院刑附民卷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30至31 、33、41至45、121 至123 、125 、159 、161 頁),然被 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陳惠珠因出席調解、車禍鑑定 、偵查、刑事案件、民事事件開庭而需請假,係屬原告為主 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無從准許。 ⑵原告主張至高雄長庚就醫每次需耗時4 小時,目前共看診11 次,故受有12,078元之薪水損失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費用收據11紙、在職服務證明1 紙為證(本院刑附民卷 第21至23、29、37、41至47頁、本院卷第158 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 法提出請假證明,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就醫請假,縱有 請假,亦不能證明其確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上開金額,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至賀田診所就醫每次需耗時4 小時,共看診8 次, 故受有8,784 元之薪水損失等語,並提出賀田診所醫療收據 16紙、在職服務證明1 紙為證(本院刑附民卷第51至55頁、 本院卷第15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至賀田診所皮膚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無關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縱有因至賀田診所就醫請假, 亦與系爭事故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19,1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支出6,260 元之交通費用等語, 並提出網路查詢預估計程車資資料3 紙為證(本院卷第146 、149 至150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因出席調解、車禍鑑定、偵查、刑事案件、民事事件 開庭而需支出交通費用,係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 支出,不得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無從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至高雄長庚就醫,支出8,140 元之交通費用等語 ,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1紙、網路查詢預估計 程車資資料1 紙為證(本院刑附民卷第21至23、29、37、41 至47頁、本院卷第14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按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家人自載就醫部分雖無單 據,然此部分與上述親屬看護費用雷同,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交通費之損害。經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同年7 月13日至高雄長庚就醫為與系爭傷害相關且必要,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失。而據 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高雄長庚之網路預估計程車資為325 元至370 元(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雖主張應以單程370 元計算車資,然此既為預估車資,則本院認應以平均數計之 較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至高雄長庚就醫之交通費為1,390 元(計算式:2 次×2 ×(325 元+370 元)÷2 =1,39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至賀田診所就醫,支出4,720 元之交通費用等語 ,並提出賀田診所醫療收據16紙、網路查詢預估計程車資資 料1 紙為證(本院刑附民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48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至賀田診所 皮膚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縱有因至賀田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亦與系爭 事故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39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 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二技畢業,工作為衛教 師,月薪約43,900元,106 年薪資所得合計為526,819 元, 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在 職服務證明、107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 清單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44至45、159 、161 頁);被告 為碩士畢業,工作為研究助理,106 年薪資所得353,920 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 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4,515元( 計算式:4,337 元+4,175 元+4,613 元+1,390 元+10,0 00元=24,5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4,51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055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含追加部分)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10,700元、其他財產損失10,253元、薪水損失 25,222元、交通費19,120元及追加請求醫療費5,018 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 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 1,3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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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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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4 月24日│高雄長庚 │急診X 光科│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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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5 月18日│同上 │中醫針傷科│1,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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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7 月13日│同上 │同上 │1,4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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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8 月28日│同上 │同上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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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9 月2 日│同上 │同上 │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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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8 月23日│同上 │外傷科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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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0月12日│同上 │醫療事務科│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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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3 月8 日│同上 │同上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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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3 月13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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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3 月30日│同上 │同上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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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8 月14日│同上 │同上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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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3 月27日│同上 │同上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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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3 月30日│同上 │皮膚科 │1,7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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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 年4 月27日│同上 │同上 │2,4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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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 年5 月25日│同上 │同上 │2,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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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 年6 月29日│同上 │同上 │2,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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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 年8 月10日│同上 │同上 │2,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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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 年9 月21日│同上 │同上 │2,4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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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 年12月21日│同上 │同上 │1,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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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 年4 月12日│同上 │同上 │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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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 年8 月25日│賀田診所(含聖│皮膚科 │150元 │
│ │ │心診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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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 年10月24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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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 年11月7 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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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 年11月14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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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 年11月21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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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 年11月28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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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 年12月5 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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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 年12月12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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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 年12月26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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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7 年1 月9 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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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7 年1 月16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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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7 年1 月23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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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7 年1 月30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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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7 年2 月6 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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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7 年2 月13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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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7 年2 月27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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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7 年3 月6 日│同上 │同上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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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7 年3 月30日│同上 │同上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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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6 年4 月24日│岩生藥局 │藥品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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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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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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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TARBUCKS 餐點1 份│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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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TARBUCKS 餐點1 份│1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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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PULL&BEAR牛仔褲1件│1,29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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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AILY BELLE 黛莉貝│3,080元 │
│ │爾涼感九分塑褲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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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鞋子1雙 │2,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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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4月25日家教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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