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暨反訴被告 王美英
送達代收人 鄭文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凰瑄
訴訟代理人 鄭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橋簡
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各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王美英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上訴聲
明,其中就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51,140 元、
反訴之上訴利益為30,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1,500 元,共計8,940 元。
二、本件上訴人黃凰瑄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上訴聲
明,上訴利益為32,15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 元
。
三、上訴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