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子女醫藥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337號
CDEV,108,橋小,1337,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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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醫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等事件達成調解,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另行負擔未成年子 女張○○(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成年日 止,因疾病或意外所致之醫療費用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詎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張○○自106年7月10 日至108年7月3日之醫療費半數即新臺幣11,768元予原告, 爰依系爭調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再前往少家法院調解時,已 明確指出張○○蛀牙所需診療並非疾病或意外所致,被告自 無庸負擔微笑牙醫診所(下稱微笑牙醫)之費用。另兩造親權 訴訟中,原告均主張被告毆打張○○,故只要張○○身上有 瘀傷或敏感紅腫,原告就帶小孩去驗傷,故原告主張之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費用均為不必要之費用。另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總醫院)、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部分亦為原告於親權訴訟中 所使用之爭訟方式,張○○並無精神方面狀況。而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費用部分,均為治療張○ ○流行性感冒之費用,但此係因原告擅自將張○○帶往義大 醫院病房照顧原告姪女所致,被告自不用負擔此部分費用。 況原告有幫張○○保醫療險,原告都有申請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於106年7月10日於少家法院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扶養費、酌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達成調解,其中於司法事務 官詢問是否有其他協議時,兩造均稱「相對人同意另行負 擔未成年子女張○○自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日止因疾病或意外所致之醫療費用(以單據為準)二分 之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固以前揭調解筆錄為據,並提出旗山醫院、國軍總醫 院、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及微笑牙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主張其有支出醫療費用等語。 而系爭調解筆錄固約定被告應負擔醫療費用之半數,已如 前述,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98條、第1116條之2所明定, 而細觀該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約定,分別係 就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定數額之扶養費及半數之教育 費用,而該等費用本為父母所應負擔,僅父母間得以協議 定其扶養之方法、程度,當應解為必須確已由原告實際支 出費用,始得請求被告依約負擔,倘該費用業已轉由他人 負擔、支出,即非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醫療費用負擔之約 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為張○○投 保醫療險,且均有獲全額理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5頁),堪信此部分醫療費用已全數轉嫁由保險 負擔,縱原告因此付出保險費用,仍無改於該等醫療費用 並非由原告實際支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難執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再向被告請求負擔半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依據,訴請被告給付兩造 未成年子女醫療費用半數即11,768元,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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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