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王雨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車號000-0000車主」為被告,惟未提出 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該車主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處理情形所載相對人不符,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 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原告復未提出得 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如:分列零件與工資金額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之 行車執照或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及請求權 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號000-0000車主之姓名、住 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陳明原告得為本件 請求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8 年9 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