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302號
CDEV,108,橋小,1302,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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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被   告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路與竹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至加油站加油, 於左轉後未依車道行駛,反而直接駛向其左前方之加油站; 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千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林吉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當時從甲車之對向車道右轉,見甲車駛來已反應不及,雙 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乙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72,181元(零件56,310元、 鈑金4,950 元、塗裝10,921元),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乙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 被告應無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乙車駕駛亦與有過失,且 被告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雙方損失應可互相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 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二)經查:
1、被告於106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竹楠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竹楠路與鳳仁路口時左轉向南, 然轉彎後並未駛入鳳仁路車道,而是直接駛向位於該路口西 南方(即被告之左前方)之加油站,適此時訴外人林吉利駕 駛乙車沿竹楠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路口(此時該加油站在乙車 之右方),欲右轉往南駛入鳳仁路時(當時兩造之行向均為 綠燈),與即將駛入上開加油站之甲車發生碰撞,乙車車頭 撞及甲車之右後車門,致乙車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後支出 維修費用共計72,181元(零件56,310元、鈑金4,950 元、塗 裝10,921元),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乙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且與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 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又竹楠路、鳳仁路均為多車 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 被告駕駛甲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規定駛入鳳仁 路內側車道,然被告竟未依車道行駛,反而逕行開往加油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循上開規定,所為自有過失 ,且若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於左轉後駛入內側車道,系爭事 故當不致發生,被告之過失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對乙車車主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己 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是乙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 ,且甲車亦因本案事故受損,即使認為被告有過失,亦應過 失相抵,且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甲、乙2 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乙 車車頭撞到甲車右側車身),固可認定乙車駕駛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非無可能注意到前方甲車正在開往加油站之情形, 惟乙車當時係依規定綠燈右轉,且若非當時被告不依規定行 駛,系爭事故不致發生等情,均如前述,是乙車駕駛在合法 行駛的情形下,基於對其他車輛駕駛人均會依規定於轉彎後 駛入車道(而非直接切往路旁加油站)之信賴,雖未能及早 發現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致未及因應而肇事,然本諸上開 信賴原則,難認乙車駕駛應就此肇事結果負防止之義務,乙 車駕駛就系爭事故發生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故被告辯稱乙車 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云云,自無理由。
(三)乙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5年1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9頁乙車行照之記載,又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6年9月10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9,2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6310÷(5+1)≒9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6310-9385)×1/5×(0+9/12)≒70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6310-7039=4927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塗裝 及板金費用)15,871元,合計65,142元。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8年7月16日 送達被告居所由被告本人簽收,翌日即同年月17日,見本院 卷第23頁送達證書;又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雖亦記載在被 告住所由被告本人簽收、送達日期為108年6月17日,然本件 原告起訴日為108年7月3 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 被告無可能於當年6月即收到起訴狀繕本,無從以該送達證 書為認定利息起算日之依據,附此敘明)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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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