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施工材料費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298號
CDEV,108,橋小,1298,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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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被   告 袁孝芳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顏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工材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12個月(107年4 月1日至108年3 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任何一 方如契約期滿1 個月前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 同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嗣被告並未於108年3月31日前1 個月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該契約即已自動延長至109年4月 1 日,然被告竟中途毀約,於108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原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施工材料費5,805 元及 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 元,合計10,805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3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 應屬無效,被告依照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本來就有權終止 契約,而且一開始的契約被告也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請求並 不合理,且兩造與天威保全簽訂的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 方協議書)上載有原告於約滿前1個月應該要通知被告,經 被告同意,才視為契約繼續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



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 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 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 期間12個月(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系爭契約第 23條約定,任何一方如契約期滿1個月前未以書面提出契約 終止之要求,即視同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嗣被告於108 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 原告則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108年3月21日寄送存證信 函表示拒絕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兩造間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復未經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既於108年3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原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則系爭契約雖 因被告未提前1個月終止契約,於108年4月1日起自動延長至 109年4月1 日,惟被告既已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且該意思表 示復已到達原告,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8年4月1 日合法終止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中關於自動續約條款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時,即已知悉有此條款之約定,應屬兩造契約延續之簡 便措施,且此約特並不影響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是被告既 因此享受原告保全服務系統提供之利益,且有隨時不附理由 終止契約之權利,自尚難認此約定有不利於被告而顯然無效 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辦尚屬無據。被告雖另辯稱:依系 爭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先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 才視同契約自動延長云云,惟觀之系爭三方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26頁)所載「茲就甲方與丙方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承受事宜,三方同意成立協議...等語」(甲方即天威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丙方即被告),該協議 書應係針對被告原本與天威保全公司間之保全契約(下稱舊 約),由原告承受天威保全公司地位之事而為約定,而系爭 契約為兩造各以自己名義另簽之契約,與舊約應非同一契約 ,當不受該協議書之影響,被告此節所辯亦有誤會。(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違約拆機費用每套5,000元及施工材料費用5,8 05元等語。惟查:
1、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施工材料費5,805 元部分:此部分除原告 自行出具之請款單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該請款單上所 有欄位均未蓋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被告應該沒看過



該請款單、應該不知道有這筆5,805元之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無從認定該請款單確係依照原告 施工項目、支出費用所為之記載,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請 求此部分費用之相關證據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2、有關拆機費5,000元部分: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其意 旨應在確保被告不得於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 12個月期間,因其中途任意終止該契約,致使原告之器材投 資無法回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通常若履約期滿就不 會向客戶收取第19條之費用),則依系爭契約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該約第19條之約定自不適用於原契約期滿以後雙方為 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是以,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12個月期間期滿後,原告就系統器材之投資既 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系爭契約依同約第23條約定而延長服 務期限,被告既非於系爭契約原定期限屆滿以前終止契約, 原告當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拆機 費用之理。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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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