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290號
CDEV,108,橋小,1290,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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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李錦玲 
被   告 林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土庫七街旗楠生態公園內毆打原告(下爭系爭事件) ,致原告頭部、眼睛、身體均受傷,手機跟眼鏡亦因而損壞 ,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0元、財物 損失7,190元(手機2,690元、眼鏡4,500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合計71,9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 ,99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揮打右眼,又以腳踢倒地 之原告背部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及肢體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及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 頁),且與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內之兩造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診斷證明書、原告手機影片擷圖等事證相符,堪認 屬實。被告就其上開不法攻擊行為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 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34,800元:
(1)五乙中醫診所部分: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其於108年1月2日、9日、16日、23日至五 乙中醫診所就醫共4次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實收費用均為 140元)、門診掛號費收據(上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已將同 日之掛號費列入,故掛號費收據所載金額不重複計入)為證 ,查上開收據中,108年1月9日、16日所載之適應症為「頭 暈及目眩」,與原告因系爭事件頭部遭毆之情形相符,且就 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間隔約1月,亦非甚遠,堪認 該次就醫之傷勢為系爭事件所致。惟108年1月2日之收據記 載之適應症為「胃腸脹氣」,108年1月23日收據記載之適應 症為「急性鼻咽炎(感冒)」,尚難認與系爭事件相關。故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8年1月9 日、16日之就醫支 出合計280元。
(2)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部分: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其於107年12月10日(急外科實收740元 )、同年月12日(眼科實收390元、神經外科410元)、同年 月19日(眼科實收390元、神經外科410元)、同年月26日( 神經外科實收430元)、108年1月17日(眼科實收390元)、 108年3月14日(眼科實收390元)、108年6月6日(眼科實收 490 元)至義大醫院就醫(原告提出收據中,金額、日期及 批價序號均重複者應為同一次看診之收據,只採計其中一次 )及義大醫院107年12月10日、108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為佐。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 12月,且原告頭部(眼部)、肢體均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相當 傷勢,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之107年12月間至急外科、眼科、 神經外科就醫,尚屬合乎情理,且義大醫院108年6月6日診 斷證明書復載明原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6月至該院眼科係 因同一原因進行門診追蹤(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上開 各次就醫均係源自系爭事件造成之傷害,又關於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所示原告於108年6月6日、107年12月10日向義大 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分別支出100元、140元部分,考量此 部分支出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所必須,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確經本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應認為原告 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040元(740 +390+410+390+410+430+390+390+490=4,040)。 (3)原告雖另主張除前述部份外,尚有接受私人推拿支出之費用



(本院卷第57頁),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 證,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320元(計算 式:280+4,040=4,320)。
2、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眼鏡係遭被告毆打時弄壞,又因被告要搶其手機 ,導致手機受損,而支出前述費用(本院卷第57頁)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發票2 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為佐,復未經被告到庭爭執,又考量被 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用手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眼部受 傷,業如前述,此一過程會造成原告眼鏡損壞,確屬合乎情 理;而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曾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見狀 出手搶奪原告之手機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原告警詢 筆錄、手機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5頁反面、第13至14頁) 可參,於此過程確實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受損,且原告所主張 之金額尚無過高而違背常情之情形,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事故導致手機、眼鏡受損而必須支出上開費用,原告 此部分請求財物損失7,190元(眼鏡4,500元、手機2,690元 )核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查本件被告出手毆打原告眼部,又於原告倒地後用腳踹 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 ,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爰考量系爭事故係起因於被告在 公園持手電筒照射犬隻,原告出言制止,被告即出手以上開 方式傷害原告,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5頁) ,被告僅因細故出手傷人,可責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學歷 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107年度無所 得資料,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家管,107 年 度有執行業務所得2,918 元,名下無車輛或不動產等情,有 兩造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警卷第2頁、第4頁)之記載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資料袋內)存卷 可考,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綜合審酌



上開情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亦因本次事件受有刑 事制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4、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31,510元( 醫療費用4,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財物損失7,190元= 31,510元)。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10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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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梓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