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林金利
被 告 鍾凌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11樓之房屋,承租期間為民國105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 11日,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當 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即 未按期繳納房租,合計積欠7期房租共84,000元(計算式:12 000 x 7 = 84000),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金24,000 元,及 被告於106年9月20日給付原告之4000元後,仍欠原告56,000 元,爰依上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 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被告因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職權為公示送達,並 於108年8月1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 20日即108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翌 日即108年9月4日起算。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 ,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