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163號
CDEV,108,橋小,1163,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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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玉梅 
訴訟代理人 伍元龍 
被   告 顏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浪琴嶼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本應按月繳納新臺幣( 下同)1,187 元管理費,然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起至同年 10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被告於同年11月搬離),欠繳8 個 月之管理費合計9,496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附件管理費收支辦法、存 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收費統計年報表、繳費通知 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 、第79頁至第8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建物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 第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 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8年6月5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於同年月15日生 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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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