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勞簡字,108年度,13號
CDEV,108,橋勞簡,1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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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亮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高雄營業處滿州加油站之員工,於民 國104年9月30日退休,而原告所服務之滿洲加油站屬山區偏 僻地區,被告須派員值夜,負責夜間保全工作,被告復按月 依值夜輪班時數給付值夜費,而值夜費係具有勞務對價性之 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惟被告給 付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值夜費列入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338,1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00元,及自104 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值夜制度係由各營業處考量實際情況,斟酌安排 ,而被告安排之值夜工作,僅需原告單純留守,並留意周遭 環境安全,未有其他交辦事項,實非原告正常工作之延伸, 是該值夜費之給與並未具有勞務對價關係,非屬工資。且原 告曾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主張夜點費性質屬工 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勞訴字第84號判決原告勝 訴,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則被告 未將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為前案已 存在之事實,亦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未於前案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未將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 請求提出,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高雄營業處滿州加油站之員工,於



104年9月30日退休,倘將值夜費列入工資計算,被告短付 原告退休金共計338,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退休人 員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應補退休金差額統計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 定。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故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 費性質為工資,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請求被告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前案判決認定 夜點費為勞務對價,性質上屬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確定。原告雖主張前案與本案為不同之法律關係, 且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本案並未為前案既判力 所及,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 以代用之判決,本件訴訟兩造與前案相同(原告亦為前案 原告之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依勞動基準法及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其於前案主張被告 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案復主張未將值 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知被告未將夜點費、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此觀原告自陳:當初只有告夜點費的部分是因為後來 有別的法院判決值夜費應列入平均工資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8頁),其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猶未於前 案審理時提出,依前開說明,應認已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 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利息,業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之數額為何,因本件訴訟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無理由 ,本院即無需就此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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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