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易字,108年度,31號
CDEM,108,橋秩易,3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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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31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處罰人  田仲勛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59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仲勛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田仲勛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橋秩 字第59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 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 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 易庭以前揭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於108 年8 月6 日確 定,嗣聲請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於108 年9 月5 日合法送 達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揭 裁定、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8 月8 日橋院秋108 橋秩品字 第5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送達證書及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 罰人應繳罰鍰為3,000 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以900 元折 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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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