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受處份人 王俊峯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1 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5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聲請機關以108 年10月2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峯易以拘留貳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份人王俊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受處份 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 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7 月1 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54號裁定,裁處受 處份人2,000 元之罰鍰,該裁定於108 年8 月13日確定,嗣 聲請機關於同年8 月26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8 月30 日送達受處份人,於該日生送達之效力,合法送達受處份人 ,而受處份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 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受處份人應繳罰鍰2,000元,本院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易以拘留2 日( 未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