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8年度,83號
CDEM,108,橋秩,8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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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曾國崴 



      陳彥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社裁字第108000002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崴陳彥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曾國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曾國崴陳彥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20日6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曾國崴無正當理由持具殺傷力之鋁製球 棒於前開地點毀損案外人蘇育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被移送人陳彥宏前往阻止,雙方發 生爭執並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國崴陳彥宏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指述。 (二)證人蘇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四)現場照片4張。
三、所違反之規定及處罰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曾國崴陳彥宏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有前述 事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移送人曾國崴陳彥宏雖均 未提起傷害告訴,惟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 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渠等縱然互不 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



,被移送人曾國崴陳彥宏所為互相鬥毆行為,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曾國崴陳彥宏於警詢時均自陳未受傷之實害結果,及2 人之違犯情 節、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坦誠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二)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被移送人曾國崴持鋁製球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門口砸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該鋁棒既可用於砸車,若持 之朝他人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被移送人 曾國崴在不特定人可能經過之場所持鋁棒揮擊砸車,顯將對 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 序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曾國崴持有該鋁製球棒時間尚短 ,但已用於毀壞他人物品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坦承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鋁製球棒雖為被移送人曾國崴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然並非查禁物,且該 球棒係由被移送人曾國崴從證人蘇育騰住處取出後,持往門 口砸車,有被移送人曾國崴陳彥宏警詢時之供述可參,應 非被移送人曾國崴所有,自毋庸宣告沒入,附此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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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