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曾國崴
陳彥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社裁字第108000002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崴、陳彥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曾國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曾國崴、陳彥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20日6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曾國崴無正當理由持具殺傷力之鋁製球 棒於前開地點毀損案外人蘇育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被移送人陳彥宏前往阻止,雙方發 生爭執並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國崴、陳彥宏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指述。 (二)證人蘇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四)現場照片4張。
三、所違反之規定及處罰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曾國崴、陳彥宏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有前述 事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移送人曾國崴、陳彥宏雖均 未提起傷害告訴,惟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 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渠等縱然互不 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
,被移送人曾國崴、陳彥宏所為互相鬥毆行為,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曾國崴、 陳彥宏於警詢時均自陳未受傷之實害結果,及2 人之違犯情 節、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坦誠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二)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被移送人曾國崴持鋁製球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門口砸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該鋁棒既可用於砸車,若持 之朝他人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被移送人 曾國崴在不特定人可能經過之場所持鋁棒揮擊砸車,顯將對 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 序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曾國崴持有該鋁製球棒時間尚短 ,但已用於毀壞他人物品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坦承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鋁製球棒雖為被移送人曾國崴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然並非查禁物,且該 球棒係由被移送人曾國崴從證人蘇育騰住處取出後,持往門 口砸車,有被移送人曾國崴、陳彥宏警詢時之供述可參,應 非被移送人曾國崴所有,自毋庸宣告沒入,附此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