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87號
原 告 昆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鏗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鍋大師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900 元,應繳裁判費
6,0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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