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8年度,457號
TYEV,108,桃補,45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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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林維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千博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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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