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08年度,26號
TYEV,108,桃簡事聲,26,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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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趙殿鵬
相 對 人 郭沐霖
      郭逢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9839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 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 8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9839 號裁定,係於108 年 9 月16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8 年 9 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付款地為桃 園市大溪區,票據號碼為TH532229、發票日期為民國106 年 11月22日、到期日為107 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 既基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自 得由系爭本票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之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查本件聲明異 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住所均係「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依上揭規定,本件支付命 令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本院轄區,則原裁 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即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始有依但書規定由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管轄之適用。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雖在桃園市大溪區 ,惟相對人之住所均同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並 非不同法院管轄區域,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 票據付款地所在地法院管轄之適用,故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 本票付款地為桃園市大溪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 應有管轄權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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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