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宋進臻
被 告 張懿(原名:張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2 頁),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訴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訴外人李坤誼合作投資開發位於 桃園市楊梅區及觀音區大湖段之2 筆土地,其中楊梅投資案 部分,因於98年11月19日購買土地需有資金3 千萬元之證明 ,故共同向第三人借貸3 千萬元,利息60萬元,每人應負擔 20萬元,被告開立40萬元支票以支付其與李坤誼之利息,由 原告持該支票向他人借貸40萬元,應99年於1 月20日清償, 利息每月2 萬元,利息共計4 萬元,然被告無法兌現票款, 再由原告代為借款清償,利息每月1 萬2,000 元,借貸9 個 月共計10萬8,000 元,原告為被告及李坤誼借款及支出之利 息共54萬8,000 元,故被告積欠原告金額為27萬4,000 元。 嗣於98年12月8 日至99年2 月9 日期間,原告因楊梅投資案 陸續向他人借款而支付利息,並支出餐費及相關費用共計11 萬9,505 元,均由被告與李坤誼向原告借貸,而由原告代為 支付,故被告積欠原告3 萬9,835 元;另原告為被告向訴外 人詹光農借款500 萬元,被告並向其借款以給付利息20萬元 ,而由原告代為清償,嗣被告業已向其清償1 萬5,000 元,
故被告因投資楊梅案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49萬8,835 元。另 大湖投資案部分,則由原告代為支付相關費用共4 萬8,630 元,而該案合夥人共4 人,故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1 萬 2,157 元。嗣經兩造就上開金額進行結算,被告應返還原告 借款金額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以資擔保 。嗣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是我簽發的,原因是我約於 98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要求我開同額支票,惟原告 並未交付借款給我,本票不是我簽的,我只知道原告從事土 地開發,但完全不知道原告主張之投資土地開發事情,我也 沒有跟原告結算過,沒有拿40萬之支票跟原告貼現,兩造間 只有這張50萬元支票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 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楊梅支出明細表、附表所示支票 及本票、大湖段支出明細表、觀音鄉大湖段開發案合夥文件 、借款保證切結書、受款人李詠謙之支票、原告簽發之支票 、支出證明單、匯款單、地政規費收據聯等件(見本院卷第 16至18頁、30至46頁)為證,惟經被告否認投資事實而生借 貸關係存在,另以發票原因為單純借貸,惟未收受借款為辯 ,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觀諸上 揭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未見被告簽名確認,亦無法查悉 兩造間確有合夥投資楊梅土地情事,復經證人李坤誼到庭結 證稱:原告是建商,我有介紹原告購買別人土地,但不是被
告,因為我與被告有仲介土地買賣,所以介紹2 人認識,我 確實有介紹楊梅土地給原告,但這土地是渣打銀行的,原告 後來也沒有買成,我與被告跟楊梅土地完全沒有關係,我沒 有與兩造合夥,我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2 份支出明細表;原 告提出之觀音鄉大湖段開發案合夥文件確實是我簽的,我與 被告本來要合夥,但後來沒有錢,就退掉了,將股份讓給詹 光榮;10幾年前我跟兩造常聚在一起,有看過被告開一張50 萬元支票給原告,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支票給原告,但沒有看 到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有跟我說支票是要跟原告借錢等語 ,足見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楊梅投資案關係存在,而被告 雖曾與原告簽署大湖投資案之合夥文件,然被告嗣已退出合 夥關係;再者,原告主張兩造係經結算後,被告始簽發附表 之票據,審酌附表支票及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11月25日 、98年12月30日,互核支出明細表及支出證明單所載各項金 額多為發票日後支出,是倘如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關係向其 借款而代為支付各項費用,則借款金額當於實際支出後始能 確定,則兩造於支出金額發生前即先行結算,實不合理,故 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顯難採信,難認兩造 成立借貸合意,並據此主張代為墊付款項即為借款之交付亦 難憑採,又原告無法提出其他業已交付50萬元之證明,是被 告所辯兩造另有其他借款50萬元之合意,惟未收受借款乙節 ,尚非虛妄,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消費借貸成立要件 存在,其請求當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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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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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M0000000 │50萬元 │98年12月30日│張德財│彰化商業銀行│
│ │ │ │ │ │新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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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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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0000000 │50萬元 │98年11月25日│張德財│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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