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54號
原 告 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言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定中
被 告 許吉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經由拍賣取得坐落桃 園市蘆竹區爵仕堡社區(下稱爵仕堡社區)內、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為爵仕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前區分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林鉞程積欠依爵仕堡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應繳納之管理費,自102 年10月起至107 年8 月止共 計新臺幣(下同)137,872 元。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 ,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即應就前開林鉞程所 積欠之管理費負連帶清償責任,況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於 107 年8 月27日更正後亦有登載「本件不動產若有積欠管理 費或其他類似費用者,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後,應與債務人連 帶負擔」(下稱系爭公告)明確,且記載於拍賣通知中系爭 房屋之使用情形欄,並均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仍拒不繳納 上開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及系爭公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為原區分所有權人所欠債務 ,與被告無關,且於法無據;另被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房屋,原告應參與分配並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而 非對拍定人即被告請求;又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為爵仕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成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爵仕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系爭公 告中載有:本件不動產若有積欠管理費或其他類似費用者,
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後,應與債務人連帶負擔等文字;而系爭 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前手,積欠自102 年10月至10 7 年8 月間之管理費共137,872 元,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公告、系爭房屋 之拍賣通知、欠款明細、系爭規約等件附卷可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4 至5 頁、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16至59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以民法第 826 條之1 第3 項及系爭公告為依據,請求被告就上開款項 與其前手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部分:
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 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 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 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 文。由此條文第1 項規定觀之,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需 於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完成登記之情形下,始 應繼受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 定,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為之決定;故該條第3 項所規 定受讓人應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 負清償之責,亦應限於經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 完成登記之情形始有適用,否則將導致在未經登記之情形,受 讓人無須繼受共有人間關於使用、管理等之抽象約定,卻須承 擔前手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已發生之個人具體 債務,顯使受讓人之財產面臨不測損害而有輕重失衡之虞,且 若謂該條第3 項之適用無須任何公示要件,即概由受讓人負擔 前手之債務,亦將不利於不動產之交易活動,應非立法當時之 本意。因此,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受 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 連帶負清償責任,亦應限於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 經完成登記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參諸原告所提資料,均未見有就系爭房屋前手積欠管理費一節 已具備「於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要件 之證明,自與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上開款項,於法無憑。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公告之記載,被告應負連帶責任部分: 經查,系爭公告及拍賣通知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欄固有載 明:『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座談會民執類第20號提案決議之 見解: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 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 生之負擔負連帶負擔,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明。」』等語,然 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要 式行為(民法第758 條參照),而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 載拍賣物客觀事實,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 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況上開內容僅泛以提醒方式要求並無司 法權進行調查證據及為終局判斷之投標人,自行查明債務人有 無積欠管理費而已,難謂可強課以拍定人承擔前手已發生之具 體債務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非 可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8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