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5號
原 告 何銘浩
被 告 郭義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良果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良果公司)之代表人,伊有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良 果公司,並已交付借款,被告則交付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擔保系上開借款之用, 嗣原告向被告提示屆期之系爭支票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 被告仍拒不履行,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良果公司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並由伊簽發系爭支 票作為擔保,但良果公司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為證,核屬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 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 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伊與良果公 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僅抗辯良果 公司未實際收受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有提領現金56萬元,並交付給良果公司之黃朝 崇,並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款證
明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即良果公司營運長黃 朝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在中國,所以指 示伊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以此向原告借款56萬元,伊取 得原告交付之56萬元借款後,就存入良果公司的乙存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良果公司於臺灣銀行所開 設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借款交付之方式及金額相符,堪信原 告確實有將借款56萬元交付予證人,再由證人存入良果公 司之銀行帳戶等情無訛,基此,被告空言抗辯良果公司未 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 酌,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故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25 萬元,於法有據。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因良果公司與 原告間之借款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告並已交付借款業 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 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支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 日為107 年11月28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 2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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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號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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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義 │台中商業銀│SSA0000000│25萬元 │107.5.25│107.11.28 │
│ │ │行松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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