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329號
TYEV,108,桃簡,329,2019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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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師誠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嗣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329 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 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收文 收狀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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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