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陳曉楓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桃補字第41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