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賴敏崇
被 告 黃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 誼